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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

  

  其四,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之承诺。对此,有学者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解释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权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卖人对于优先权人购买出卖财产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10]如此解释,在实际效果上使请求权与形成权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因此,以强制缔约来解释优先购买权作为请求权之性质,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与形成权类似的效果,似乎只要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能产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五,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在德国,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另一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藉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之要约予以承诺。[11]此说实乃解释优先购买权行使后所成立的合同之性质,并非解释优先购买权本身之性质。


  

  以上诸说相互间最大的区分在于,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具有直接在转让人和先买权人之间形成财产转让法律关系的力量。而其实质区分在于,在转让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中偏向于何者。主张形成权说者,显然偏向于保护先买权人的利益,而主张期待权、请求权之说者,则试图平衡先买权人、转让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


  

  而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转让人能否撤销转让之意思表示(即反悔)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坚持私法自治的法理,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非绝对的形成权,甚至事实上理解为期待权或请求权,[12]对转让人的反悔行为持肯定立场;二是坚持绝对形成权的法理,对转让人之反悔行为持否定立场。[13]以下分别述之。


  

  其一,肯定转让人的“反悔权”,是基于私法自治的法理。一些法院认为,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允许公司股东与第三人解除转让合同,若该转让合同得以解除,则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将不再存在,其他股东自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14]此说实则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非绝对的形成权”或者“期待权”、“请求权”,即仅有优先购买权人单方的权利行使行为,尚不足以在转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就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并无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绝对效力。如此,则优先购买权之行使行为在合同法上可能产生相当于要约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最终能否成立,取决于转让人最终是否愿意转让其股权,以及转让人是否变更其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


  

  由此,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若不愿将其股权转让给该股东,则可与第三人串通解除转让合同,从而达到对抗优先购买权行使之效果。坚持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私法自治原则,即转让人与公司外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自不得禁止当事人解除转让合同。


  

  其二,否定转让人之“反悔权”,是基于绝对形成权的法理。该观点认为,如果允许转让人在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使《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成为具文,由此优先购买权将不复存在,势必颠覆优先购买权之基础。[15]此说实则坚持传统理论见解,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绝对形成权。只要权利人表达权利行使的意思,即产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果,也即只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表达了优先购买的意思,即自动在转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契约关系。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绝对形成权,则相当于认可其他股东单方的意思表示会产生合同法上承诺的效果。只要其他股东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对转让人“同等条件”下的转让契约条款的承诺,从而得以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上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见解,必然引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即在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其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上到底会产生何种效果,是要约,还是承诺?何种解释能妥当平衡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有赖于结合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规范予以解释。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规范解释


  

  规范存在于解释之中,没有解释即无规范。有关法律规范的理解歧义,也只有透过解释才能发现其真正含义。那么,在解释论的立场,优先购买权之设计到底旨在保护何种利益结构,其性质究竟应如何理解?对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第72条诸款进行解释。首先,有必要对《公司法》第72条作文义解释,看从该条的规范结构中是否可探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其次,可借用体系解释方法,考察《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位;再次,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设计中所暗含的利益结构,以探明对优先购买权的何种权利性质定位,最有利于实现其试图保护的利益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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