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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

  

  (一)《公司法》之解释:不支持绝对的形成权说


  

  文义解释是理解法律条规的起点,也是探明优先购买权之权利性质的基础。那么,在文义结构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否支持形成权说,从而可以限制股东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呢?


  

  在理论上,因民法学界多从形成权角度解释优先购买权之性质,继承这一理论判断,公司法学者要么对这一问题予以回避,[16]要么将其简单地解释为一种法定权利,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请求权;[17]多数则不加反思地将《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为绝对形成权,并进而认为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拟转让股权之股东即不能再解除其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以对抗优先购买权之行使。这一多数说的解释,在《公司法》上并无充分依据。笔者认为,单就《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而言,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为形成权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不一定如同形成权一样能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当存在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最终的购买人、购买比例都存在不确定性,必须通过协商程序方能最终确定下来。这也意味着“形成权说”在此种情形欠缺用武之地,并非其他股东单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在权利行使者与转让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此时,由于有多人主张优先购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尚不确定,形成权说自无发挥作用的空间。若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形成权,而在此情形下,该权利的行使又切切实实形成不了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形成权之法理。


  

  其二,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绝对的强制性权利。形成权有强制缔约的效果,但在《公司法》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可用章程另行作出安排的,不能说是一种强制性权利。从《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可推知,该条第3款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修改。这也意味着股东优先购买权难以成为绝对的、强制性的形成权。由于法律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为可用章程修改的权利安排,自无进行意思表示强制管制的必要。因此,对转让股东撤销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或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行为,在解释论上,宜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不进行强制干涉为妥。


  

  其三,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为形成权,有悖于私法的主导性原则。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意思管制为例外。若将优先购买权解释为形成权,无疑会对股东的私人意思施加过多管制,从而影响私法自治,这是因为形成权属单方面决定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人单方即可将意志施加于相对人,形成或者变更、消灭法律关系。[18]近代法制强调平等原则,私法以请求权为原则,以形成权为例外。当对某一权利的具体性质出现多种可能解释时,若非法律特别安排之情形,应选择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价值导向的解释。现行《公司法》以提倡自治、放松管制为原则,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理解应符合这一原则。若将其解释为形成权,因其强制缔约的效力,不符合《公司法》的主导价值;而且《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关于优先购买权之规定乃属任意性的填补规则,可为公司章程修改,显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优先购买权之解释,不应有“强制”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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