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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控制的程序进路

  

  在这种背景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 2008 )》中就提出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经过各地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以后,在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从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实践来看,在量刑程序控制问题上,我国也采取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一改革符合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潮流,也是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有助于通过科学的程序装置实现量刑规范与公正。


  

  五、结论


  

  由于诸多观念、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法官在量刑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这种滥用对于当事人、法院和社会都有巨大的危害,因此有必要予以控制。控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总体上有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条路径,量刑实体控制有过于僵化、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过分捆绑法官手脚等局限性,而量刑程序控制则能够确保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使量刑更加透明化与公开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因而是量刑改革中趋于主流的选择与发展方向。但是,量刑程序控制也必然带来法院、检察院工作负担的相应增加,乃至当事人的讼累,必须在一国司法资源能够承受的限度中进行,否则可能“欲速则不达”。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味着量刑程序改革在中国已经全面铺开。从理论上看,建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中国司法资源现状,符合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潮流,也是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但是,这场发端于法院系统自发的实践革新,也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完善,并与相关基础理论研究形成有效互动,进而探索出有助于“量刑规范”与“量刑公正”的中国经验。


【作者简介】
朱新林,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综观学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和意义之论述,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这是由社会生活复杂性、变动性和法律规定抽象性、相对稳定性之矛盾决定的;2.是审判工作对效率的要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矛盾所决定的;3.是由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4.是完善、补充法律与发展法律之需;5.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需;6.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与树立法治的权威;7.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形成;8.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之一;9.是司法机关避免重大政治风险和法官寻求自我保护的一道屏障;10.是克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对司法消极影响的重要方法。
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在罚与不罚的临界状态,决定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法定刑刑种和确定刑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刑法13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又如刑法32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具体而言,人品不端、法制观念不强、业务水平之局限性、心理因素偏差以及与之相伴相生的量刑个体化色彩浓厚,是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自身原因。
在“运动式”的严打斗争期间,在“从重从快”方针指导下,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成为“风头上的牺牲品”,这种非常态化的量刑效果客观上也破坏了量刑的均衡感。
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会顾及公安、检察院已经采取的羁押措施,避免国家司法赔偿和不必要的麻烦,对于侦控机关的错误,将错就错是法官最理想的选择,也可能导致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公布一个星期后,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评论如潮,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枪毙一万次都不过分”等,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和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便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并且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在全国多个法院展开。
如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影响、诉讼模式的影响、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辩诉交易等程序分流机制的影响、刑事法观念的影响。参见周晓鹏:《独立量刑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学位论文。
刑事案件结案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3-20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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