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巨大的危害
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显而易见,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可能导致量刑不公、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了不相关因素,而不考虑本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往往导致量刑畸轻畸重。据《瞭望东方周报》报道,10年中(1995-2004) ,全国共发生有据可查的冤案(即改判的无罪和直接宣判的无罪)多达20万起。{4}如此众多的冤假错案中,相当一部分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着直接的关联。
2.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同罪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尽管可能有其理由和正当性,却容易破坏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形象,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在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尤为如此。
3.导致量刑裁判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情绪、直觉、情感、品质、爱好等其它非法律因素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这样就会使得同样的案件由于审理的法官不同会得到不同的处理,导致裁决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
4.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害法制的统一实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势必导致大范围的量刑不平衡,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形同虚设。而在一个追求依法治国的社会里,罪刑的严重不均衡和公平正义的边缘化,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挫伤侦查、公诉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并诋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
5.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由于当事人对量刑结果不满,对量刑公正性的怀疑,孤独绝望的当事人往往会走上申诉、上访,甚至复仇之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控制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而言,其关键点不在于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控制,而在于如何有效的进行控制,进而实现量刑公正。总体而言,控制法官在量刑环节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两条途径:一是实体进路,即在实体法上规定范围较小的法定刑幅度,或者规定较为具体的量刑指导规则,在实体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程序进路,在程序上规定较为严格的量刑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量刑程序当中,以程序的正当性限制量刑的恣意性。{5}
就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而言,美国《量刑指南》是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运动。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导量刑工作。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量刑修正标准》。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在量刑改革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6} 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它将犯罪行为和罪过心态等要素尽可能量化,对于统一量刑制度,减少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实现刑罚公平,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都是很有意义的。{7}然而自《量刑指南》出台之后,美国刑事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它的质疑和批评就从未停止过。时任联邦第二巡回法院Jose A. Cabranes法官和耶鲁大学法学院Kate Stith教授这样评价道:“量刑指南已经代替了评议和道德判断的传统司法角色……这种复杂的数量计算表达了科学的精确性和客观性的印象。……由于司法裁量权大受限制,在量刑程序中的联邦法官几乎没有或者没有机会去考虑他面前被告的罪责性。”以至于“法官们经常会有挫败感,因为他们感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的努力会受到指南的限制,自己在实现一个好的量刑结果方面无能为力。”{5}这种严格的量刑指南面临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技术上的难以操作性、过分僵化和束缚法官手脚等挑战并引发量刑不公的问题,2005年1月1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克毒品案件的判决中宣告,量刑指南对法官只起“参考”、“咨询”的作用,而不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总体来看,《量刑指南》在美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强制性适用到只需参考、咨询的过程。由于我国的量刑实体改革在很多方面都参考了美国的量刑指南,[7]而且两者在改革动因和遇到的问题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8}应该说,量刑指南在美国从“强制适用”到“仅供参考”的命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量刑实体控制路径的局限性,并预测了中国量刑实体控制路径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