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否及于私法领域一直存有争议,而在中国,由于宪法所采取的国家权力架构更使得宪法规定难以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因为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仅仅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审判机关都不能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显然已经排除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在民事案件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为判案依据的可能性。[24]法官只能通过援引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民事纠纷,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纠纷。当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法官直接引用民法典中相应的关于具体人格权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当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法官则可以引用民法典中相应的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而无须通过宪法寻找裁判依据。事实上,民法典不仅为私法主体的权利来源提供请求权基础方面的依据,而且还为私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提供具体的司法救济依据。
从经典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作出类型化的赋权性规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不利后果,亦可佐证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必要性。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由于其缺乏对人格权一般的、总括性的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德国联邦法院只能另辟蹊径,寻找宪法[基本法]的依据。法院根据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规定,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进行合宪性解释,创设一般人格权,从而使得该条规定的“其他权利”能够获得侵权法的保护。但是显然,这正是由于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的赋权性规定导致的结果。[25]
综上,不能认为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便可以得出民法无须对人格权作出规定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而不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恰恰相反,没有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没有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第二次创设,人格权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法定权利,宪法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就会成为虚设的、纯粹宣示性的一般条款。
【作者简介】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沈宗灵:《比较
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7页。
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李步云主编:《
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35-438页。
《国际条约及常用国际惯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3-34页。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
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5页。
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页。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54页。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页。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龙卫球:《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考察——兼论民法实证主义与
宪法秩序》,载《清华法学》第2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6、140-1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5页以下。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上,《法学》2002年第6期。
参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9页。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此应为宪法学界的通说,当然也有学者认为
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法律,或者称为“高级法”。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
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例如,我国《
宪法》第2章即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关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及受教育权一案及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与讨论,可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冒名上学事件引发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王磊:《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
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沈岿:《
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
宪法第一案存疑”》,载《宪政论丛》第3卷,第521页;许崇德、郑贤君:《
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法学家》2001年第6期;王磊:《
宪法司法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周伟:《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参见米健:《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法以载道:比较法与民商法文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
我国《
物权法》则未采地上权之概念,亦未规定典权,而是将用益物权分别设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龙卫球:《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考察——兼论民法实证主义与
宪法秩序》,载《清华法学》第2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林来梵、朱玉霞:《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
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参见张新宝:《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5号司法解释另解》,载《民商法前沿》2002年1、2合辑本,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
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