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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最后,根据宪法的规定,由民法典创设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各项权利的行使方式、权利效力、权利享有的具体主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权利的救济方式等。通过民法典的表述,将人格权体系化、类型化,厘清各种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赋予各种具体人格权以清晰的内涵与效力,界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行使方式,列举典型的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设置具体人格权受侵害时的不同救济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绝不仅仅是将宪法上的人格权具体化而已。毫无疑问,民法典具有将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具体化的功能,但是,民法典自身同时具有赋权功能,而且不仅仅是创设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创设一般人格权。此等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可以具有相同的权利名称,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但其功能、价值是不同的,宪法上的人格权以宣示基本人权为目的,以国家为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而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以建立市民社会的秩序为目的,以处于相同地位的民事主体为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


  

  综上,人格权的本质决定了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也不同于宪法上的其他基本权利,人格权是由宪法和民法共同创设的结果。宪法只规定具有基本人权性质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同时尚需规定具体人格权。宪法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则需要对人格权的名称、内容、效力、行使方式、受侵害情形、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的规定。


  

  四、民法典规定和表述人格权的意义


  

  第一,创设人格权,赋予民事主体最重要的私权。


  

  作为宪法上的主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宪法创设;作为私法上的主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由民法创设。作为人,其于政治国家的情形被称为公民,其享有的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目的在于对抗公权力,此等权利只能由宪法创设;其于市民社会的场合被称为自然人,其享有的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目的在于对抗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民事主体,此等权利应当由民法创设。权利的演变与发展历史大体上也是依据此一线索而行进的,所以诸如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自罗马法始一直都是由民法规定,尽管后世出现的宪法也可能对这些私权进行复述,但宪法并不创设此等权利。


  

  但是,人格权却是例外。人格权没有由民法创设,民法只创设了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概念,但权利能力不是一项权利。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时的经典民法典亦未“发现”和创设人格权,宪法却抢占了“先机”。这是由人格权的产生背景、人格权本质以及人类的认知规律决定的,不是民法典编撰者的“过错”。


  

  然而,由宪法率先创设的人格权不可能就此止于宪法的规定。因为,如果仅由宪法规定人格权,意味着要由宪法去完成市民社会秩序的创建任务,要由宪法去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显然违背了宪法作为基本法的价值,扭曲了宪法作为基本法的功能,混淆了宪法作为基本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划分。所以,必须经由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民法对人格权的第二次赋权丝毫不影响人格权的价值与意义,相反,只有经过民法的第二次赋权,才能强化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在权利。而在逻辑上,一个部门法依据基本法对其确认的关乎市民社会的私权予以再次赋权,完全符合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的性质,不会导致有的学者担心的法律逻辑冲突。[20]如果一项最重要的、关乎私法主体“人之为人”基本伦理价值的人格权却在民法中找不到踪影,这才是有悖于法律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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