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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以中国宪法为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亦即宪法中设定的各种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宪法性或者公法性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结社权、游行权、控告权、检举权、批评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这类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基本上与市民社会无涉,其针对国家权力的行使,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与利益的侵害,公民若主张此类权利,其对象只能是国家;另一类是同时具有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权利,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权、休息权等。就后一类基本权利而言,其既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也有可能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故其既可能向国家机关主张,也可能向其他私法主体主张,而这些权利主要就是人格权。这就是前面所述的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例如,《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紧接着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此款规定的人身自由权针对的国家,即防止国家机关非法逮捕公民进而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该条第3款又接着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款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既针对国家,也针对其他民事主体,因为对公民实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既可能来自于国家机关,也可能来自于其他民事主体。《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规定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当然有可能来自于国家机关,但更主要的来自于其他民事主体。


  

  所以,宪法中规定的人格权一方面兼具公法性质的权利属性和私法性质的权利属性,另一方面,宪法中规定的人格权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


  

  第二,不能认为凡是经由宪法创制的权利就都是公法性质的权利。


  

  宪法作为诸法之母,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与表述其实都带有宣示意义,尽管它的确也在创制权利,包括私权。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几乎成为了所有权利包括所有民事权利的渊源性规范,所有的民事权利都能在宪法中找到其立法渊源和依据,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宪法性质的权利。例如,所有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关于公民财产[或者财产权]的规定与表述,但是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并不因此丧失其私权属性。又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此,继承权被宪法加以规定,成为宪法规定和表述的权利,但谁都不会因此否认继承权是一项私权,谁都不会认为继承权是一项宪法性或者公法性的权利。


  

  当然,与人格权不同的是,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都是先于宪法而产生的,都是纯粹由民法创制的权利,在宪法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了千余年,而此前的民法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人格权是由宪法创制的,首先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推演出如下的结论:因为人格权首先不是由民法创制的,而是由宪法创制的,所以人格权只能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而不能成为私权性质的权利。人格权首先由宪法创制而非由民法创制,是由人格权的历史演变规律决定的,是由人类社会对人格权的本质、功能的认识过程决定的,是思想启蒙运动、人权运动和宪政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也是由人格权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本身具有直接的重合因素决定的。这些因素综合性地决定了具有基本权利属性的人格权不可能由部门法来直接创制,而必须由产生于近代宪政民主制度、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来创制,在此之前的人类法律是没有关于基本人权与私权之分的。但是,由宪法创制的人格权无疑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属性的同时,并不必然意味着此等权利就只能是宪法性质的权利而不能是私权性质的权利。宪法在创制宪法性质或公法性质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它当然有“资格”创制任何其他类型的权利,包括私权,特别是当传统私法未能创制、而时代又明显需要创制此等权利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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