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格权必须由民法典进行规范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定权利
尽管近现代宪法创设了人格权,使人格权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得到立法的确认,但是,如果仅仅有宪法对人格权的表述,没有民法对人格权的赋权性规定和具体的规范,人格权只能停留在宪法的宣示性条款之下而难以为民事主体真实享有,并且使得宪法创设人格权的立法目的落空。
首先,人格权的核心价值是关于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命题,而人之为人首要地是像人一样而不是像动物一样活着,也就是有尊严地活着,自由地活着,而一个人主要生活在家庭、单位、小区等小范围内,然后逐渐扩展到整个社会,与人打交道主要是另外的“人”,而打交道的方式与目的主要是社会交往、精神交往以及经济交往等,这些交往就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在市民社会生活中,人有尊严地活着意味着得到另外的“人”的尊重、自由不受剥夺、名誉不受侮辱、隐私不被窥探、姓名不被盗用等。而这些可能伤及人的尊严与自由的行为可能源自公权力和国家机关,但更多会源自于另外的“人”,即其他民事主体,因为民事主体更多的是生活在市民社会中,而不是政治社会中,而私权的创设及赋予就是要建立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使得民事主体能够通过私权的享有以预防和对抗来自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所以,如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仅由宪法规定,则仅能得以预防和对抗政治国家和公权力,仅能规范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防止其侵害公民的人格权,而无法面对更多、更经常、更普遍的“私对私”的侵害。借助宪法的规定来保护人格权不是不可能,但关于宪法的可诉性至今仍然是争论不休的话题,[19]而绕过部门法直接寻找基本法的保护明显是“舍近求远”、“舍简求繁”的做法,更模糊和混淆了基本法与部门法各自的功能与职责。显然,如果不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予以规定,既不符合人格权的私权属性,也会使得人格权成为只存在于宪法中的“空中楼阁”,无法转化成为法定权利,更难以成为民事主体能够享有的实在权利。
其次,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等于公民自动获得了私法领域的赋权,不等于宪法直接创设了一项私权并为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所享有。民事权利仍然需要民事法律尤其是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的赋权。民法典根据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而为民事主体创设人格权,可以称为第二次赋权。宪法中的第一次赋权的意义在于:第一,使得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赋权获得了宪法依据;第二,界定了人格权为一种法定权利,宣示人格权为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第三,为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为设置了准绳与边界。而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的意义在于:第一,使民事主体获得了对抗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第二,建立人格权享有的具体规范,为人格权从法定权利走向实在权利创造条件;第三,将宪法中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宣示性赋权通过民法的语言表达转化为具体性和系统性的规范性赋权。
再次,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创设宪法中没有规定的人格权类型。通常,宪法中规定的人格权为最主要、最基本的人格权,甚或只规定一般人格权,而不规定具体人格权。例如,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人格权主要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自由、通信自由等几类原则性、基本性的权利,而市民社会中最经常行使、最易受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等,在宪法中是不见踪影的,宪法也不可能对这些具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所以,诸如上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实际上就是民法第二次赋权的结果。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格权是由宪法和民法共同创设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