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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宪法可以对民法规定的私权进行“复述”,例如中国《宪法》对诸如自然人财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的“复述”;民法也可以对宪法规定的权利进行“复述”,例如民法对人格权的“复述”。纯粹私法属性的私权不会因为宪法的“复述”而成为宪法性质的权利,但某些宪法性质的权利可能会因民法的“复述”而同时成为私权。这是由某些权利的特殊性[特殊的产生背景、形成时间、权利本质、权利功能、权利客体等]决定的。这同样是由宪法与民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的:宪法是关于政治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则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而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其实是政治国家根本大法存在的真正土壤和依据。


  

  第三,不能认为大陆法系经典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权利就不能成为民事权利。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均无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并列加以规定的先例,更无在法典中将其独立成编的先例。这也似乎成为人们质疑人格权私权属性的依据。最典型的当然莫过于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编撰者并未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种,否则,在存在充分的抽象材料[人格要素的具体分解]的条件下,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富的‘人格权’权利体系。依笔者之见,德国民法之所以回避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范而仅作出保护性规范,原因便在于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17]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本身的特殊性质,立法者甚至说人类认识人格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特别是如何认识人格权之于“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价值、如何在逻辑上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如何分清楚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等方面,当时的人们还没有相当的自信,还没有充分的把握。其实,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事实早已存在,之前的民法亦对这种称为人格权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认识上的障碍与自信的缺乏使得欧洲法典化运动中民法典的起草者对民法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规范与表述人格权犹豫不决,而事实上此前的宪法文献却“敢作敢为”,已经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加以了规定。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宪法“抢”了民法的头功。但是,严格而言,宪法只是“发现”了人格权,而不是“发明”了人格权。人格权的真正创制者还是民法。不过,真正的态势是由宪法和民法共同创制人格权。


  

  任何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制度,包括民法制度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等制度,其产生与立法表述都有其历史性或时间性,而每一部具体的民法典更由其民族性等因素决定。例如民事主体制度,当初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法人制度,法人不是民事主体,但今天丝毫不影响人们普遍性地承认和规定法人制度,没有人否认法人是一种民事主体。又如民事权利制度,当时的民法典都没有创设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这是由其历史背景决定的,至今知识产权也没有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但谁都不会否认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当然,知识产权在当时的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智慧财产、智力成果的作用认识程度不够以及这些权利客体本身的价值还没有被充分发现等,更多地可归结为技术或者物质层面的因素,亦即客观因素为主;人格权则不然,它主要是由于人们的认识方法与思维方式所致,更多地可归结为认识论与表达层面的因素,亦即主观因素为主。经典民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不会成为人们判断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的障碍,同理,经典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也不应当成为人们判断人格权是一种私权的障碍。在此,引用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的表述可能是最好不过的,他说:“《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8]


  

  综上,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由近代宪法创制,是人权的一种;人格权进人民事权利体系受制于人类认识规律以及人格权本身的性质;现有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不能够成为判断人格权私权属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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