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此,一般人格权被当作一种人权,因此亦具有对抗国家之效力;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偏离了此前原有的经济视角,而保护“个人原则上仅应自由、自主的自决”之权利。[16]此种权利不能简单地从1949年生效的、并未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法》中推导出来;若说1933年以前的《魏玛宪法》就此根本未置一词,而现在一般人格权却已剑指宪法,[17]那么这毋宁是表明,联邦最高法院现在总体上倾向于在民法中确立伦理原则。联邦最高法院以纳粹时期的经验来论证此种“自然法复兴”,因为纳粹时期将个人置于国家利益之下。就此而言,一般人格权在联邦德国的确立,也是历史反思之部分。[18]
此外,1945年之后,联邦德国又再次于更大程度上寻求与西方法律秩序的比较融合。《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已对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作了全面的保护。美国与英国也被视为对人格进行广泛保护的典范。[19]甚至瑞士也被称为典范,人们认为,在《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以下与《瑞士债务法》第49条,也一般条款式地规制了对人格权的侵害。[20]
至于将人格权的保护扩展到精神领域,在当时的讨论中出现的一个论据,是日益被认为极为危险的技术发展;比如窃听技术的进步,测谎仪以及生物科学的进步。[21]人们对日益表现出侵略性的、乐于利用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广告业和马路小报(Boulevardpresse),提出了警示。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一个悖论:正是通过媒体和广告业,使私生活的某些领域商业化了;而人们正是以这些领域毫无保护为由,主张对纯粹精神的私人领域进行保护。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一个裁判提供了一个例子:在该案中,一个助动踏板车的生产厂家擅自将演员保罗·达尔克(Paul Dahlke)作为广告形象代言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达尔克有权要求该厂家支付他本应获得的偿金,作为损害赔偿。[22]这就开辟了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来规制这些案件的道路,换言之:援引传统上的损害赔偿规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或对于仅有过失的情形,则授引其第823条第1款),而无须强调精神上保护之必要性。现在看来,当时本来还有一种可能的解决方式:将加害人因侵入他人人格领域而获得的利润,判归受害人。
但联邦最高法院却没有继续沿用这种将名誉保护也一体商业化的方法,而是在1958年著名的“业余赛马师案”(Herrenreiter-Fall)中,[23]利用了不久前其所发展出来的主张:以慰抚金作为对人格权侵害之“赔偿”(Genugtuung)。在“业余赛马师案”中,一幅照片记录了某赛马师跨越障碍时的英姿;在该赛马师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照片被用作性药之广告;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紧盯原告若是将其肖像出售应具有何种假定的财产状况,而是强调,在该广告中存在的不名誉无法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填补;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只能通过慰抚金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若考虑当时实证法的规定,这一判决实在是大有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仅允许在侵害身体、健康或自由的情形才允许主张慰抚金,而其第253条则明确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主张慰抚金请求权;尽管如此,联邦最高法院随后仍然采取了方法论上不无疑问的做法(即类推适用第847条),并就该判决获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