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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年以来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发展

  

  本文拟从1918年起,对此作相对细致的历史考察。在一战末期,要求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呼声日益高涨。


  

  1918年以前,本来仅保护人格中证明具有经济价值的组成部分。[1]民法典所保护的,仅仅是信用评价(Kreditwürdigkeit)(第824条)与姓名(第12条)。在特别法中,发明专利( Erfindungen durch Patente)、商标、著作权亦受到保护。肖像权(das Recht am eigenen Bild)则通过1907年《造型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KUG)》第22条以下受到保护,[2]其中魏玛时期的判决则将之扩展到对演员舞台表演和演说(das gesprochene Wort)的保护。[3]


  

  当时认为,非商业化的人格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是名誉。与民法典立法者的意图很可能不同的是,[4]1918年以前的判决坚持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不保护名誉;因此,过失侵害名誉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在恶意诽谤情形,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当名誉之侵害构成故意悖俗之侵害时,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5]


  

  但是,由于该请求权还必须以受有损害为前提,因此,只有引发商业后果的名誉侵害才能受到赔偿,但是否引发商业后果则往往难以证明。通过慰抚金进行救济的变通方式亦行不通,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名誉侵害情形不得主张慰抚金;因此,受害人要因此而主张金钱请求权是极为困难的。


  

  但司法实践早在1914年以前已经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条、第862条、第1004条,发展出了一种作为“准否认请求权”(quasinegatorisch)的不作为请求权,亦将其适用于过失的名誉侵害。[6]


  

  因此,名誉之保护仍然是受到限制的。在威廉二世治下的帝国时代(in der Wilhelmischen Gesellschaft des Kaiserreichs),并未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因为在传统上人们将名誉当作法律之外的领域,是通过社会的制裁(在极端的情形则通过决斗)来规制的;而这些社会机制,是为贵族和以此为导向的“容克化的”市民阶层的传统生活方式量身定做的。但在魏玛时期,此种生活形式失去了其引领作用,要求对名誉进行全面法律保护的压力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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