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点逐渐发生了变化。原先,人格的保护主要是在其经济活动自由方面;但现在,人格权更多地被作为一种自主引领生活的受保护权利。在判例中,此种缓慢的视角转换,在1929年7月20日基尔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表现得特别清楚。在该案中,有人创作了一部戏剧,讲述一个家庭的命运,剧中虽未明言,但观众显然能够看出其所指的是哪个家庭;法院最终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禁止该剧上演,但并未探究其对该家庭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害,而仅仅是因为上演所造成的名誉侵害;[7]在判决中,该法院公开批评了帝国法院,并强调“在纯粹人身关系的整体之上,实现对人之全部领域进行全面保护的普遍法律思想”,[8]具有“生活上之必要性”;于此,该法院是借鉴了法学文献中广为流传的一种主张:通过对制定法上规制的诸种人格权作整体类推,来承认此种精神性的一般人格权,甚或将这种人格权当作普遍法律思想。[9]然而,1933年2月2日,帝国法院却驳回了该判决所作的此种扩展。[10]
三、纳粹时期
随着纳粹统治在1933年的上台,上述发展进程戛然而止。纳粹的法律理论遵循“个人微不足道,人民才是一切”的原则,并因此将整个人格权的观念批评为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11]因此,人格权这一概念几乎彻底消失了;即使仍有论及人格权,也是强调其义务上之拘束(Pflichtverbundenheit):“人民全体的利益高于一切……据此,任何人都对于人民全体具有某种价值;此种价值相互配合,并可以根据其文化上、经济上和道德上的贡献进行计量,但于此亦须考虑其负面,也即,若某人与人民为敌或其行为有害于人民,则此种价值会有所降低甚至消失。”[12]以此,受保护的并非人本身,而是其对于团体之价值。人格权变成了一种人格义务。
四、联邦共和国时期
要理解1945年之后德国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了解上述进程是极为重要的。
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2款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并将之视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之“其他权利”。[13]于是,在随后的一系列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偏离了50年来始终一贯的判例。[14]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表述此种人格权时,尤为强调精神性的方面,指出一般人格权是“个体要求尊重其人格尊严、发展其个体人格的权利,其不仅仅针对国家及其机构,而且还在私法关系中对任何人都发生效力”。[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