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以来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发展
汉斯-彼特•哈佛坎普(著);金可可(译)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德国
【全文】
一、导论
某个法秩序是否保护人格权,往往是个不那么容易回答的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人格权。1914年以来的德国法律史上,对这一问题有四种不同的答案。第一种答案:仅在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范围内,保护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第二种答案:即使没有商业利用价值,亦应保护人格权(非物质人格权)。第三种答案:仅在其对国家具有利益时,人格方受保护(人格义务)。第四种答案:即使没有商业利用价值,对国家亦无利益,人格亦受保护(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
在德国,这一理论构想,主要是通过判决才得以贯彻实现的:首先是帝国法院的判决,其次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最后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大体上而言,对此共有四个规则群。
首先,民法典须对下列教义学上的问题作出回应:(1)一般人格权能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吗?还是仅在故意悖俗加害(第826条)或构成刑事诽谤(第823条第2款结合《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情形方受保护?(2)只能诉请往往难以证明的损害赔偿吗?还是此外尚有不作为请求权和慰抚金请求权?
其次,在私法的特别法中,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很早即已涉及到了其中的某些问题。
再次,在刑法上,《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对名誉的保护形态,决定了单纯侵犯名誉在民法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最后,1949年以后,在《基本法》的宪法规范中,应澄清下列问题:人格之保护在何种程度上劣后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基本法》第5条第1款)、艺术自由与学术自由(《基本法》第5条第3款)、职业自由(《基本法》第12条)、所有权自由(《基本法》第14条)。
二、魏玛共和国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