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应当经过特别甚至全体股东表决的。例如,规定对外借款超过500万的,应该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
第三,出质人公司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经过特别决议甚至全体股东表决的。例如,规定出质人公司对外质押超过500万元债务的,应该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
第四,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或者出质有其他特殊规定的。
(2)如果出质人与债务人为不同公司的,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出质人公司属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核查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这种股东为公司担保的情况是否有限定条件,例如,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损害出质人公司权益的行为。
第二,如果出质人公司属于债务人公司的持股公司,核查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这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是否有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对这种情况有规定,那么,出质人公司是否有比《公司法》更严格的规定,是否对担保的总额和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第三,如果出质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相互担保关系的,则核查双方公司章程是否对相互担保有明确规定,是否有限定性条件。
4、对公司章程上述限定性规定的理解
为了顺利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及股权质权实现时,质押股权得以转让,在股权质押之前,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如果未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质权人可以以目标公司、出质人公司甚至债务人公司的章程系内部规定,只能对内部股东、董事等主体进行约束,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也无义务了解公司章程。但是,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股权质押应该办理设立登记,而《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出质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出质登记”,如果质押股权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则股权出质可能无法获得工商登记机构的审核通过,从而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次,如果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可能导致质押股权在实现时无法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股权转让,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就无法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于上述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直接、间接限制的股权,如果债权人(质权人)接受该股权出质,则该股权出质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不符合目标公司和出质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则可能无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则无法实现股权质押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股权质押前,应向质权人做好法律提示,在尽职调查时,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做好相关排查工作。
三、股权质押设立时,应考虑的实务问题
股权质押的设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部分,即股权质押协议签订与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那么,在股权质押前的排查工作完成以后,进入到股权质押设立阶段后,可能会遇到哪些实务问题,包括,在股权质押协议签订时,应提示质权人约定哪些条款?股权出质设立时,应提供哪些材料,如果股权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应如何确定?股权出质时是否应经过出质股东的配偶同意?如果股权存在实际出资人时,出质股东如何确定?是否应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
(一)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时的实务问题
法律提示之三:为了股权出质顺利设立及股权质权的实现,应该特别提示质权人约定哪些条款?
股权质押协议作为规范质权人和出质股东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质权人,在该协议中,应将股权质押的核心内容以及其他对股权质押设立、股权质权实现有影响的特别条款列明。对此,根据股权质押的合同目的,笔者理解有以下几方面需要约定:
第一,股权质押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股权质押协议合法和有效是首要前提,否则,如果无效则协议将恢复原状。对于股权质押协议的有效,既要保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限制性规定,又要保证主合同即借款协议或者投资协议的有效,例如,如果是出借方与借入方都是企业,则不宜双方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建议采取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其他变通的合法有效方式,以规避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从合同即股权质押协议无效。
第二,股权质押标的对象,应该包括股份、股份比例项下各项权能、以及股份项下的增值、收益等。
第三,股权质押期限,股权质押作为限制物权,应不设期限,主债权未能足额及时清偿的,质权不消失。根据担保法解释12条规定,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立抵押权存续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同理也适用于质押期限。
第四,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时间和双方义务。为了股权质押手续及时顺利办理,避免出质股东在股权质押设立时推卸责任,应将质押手续办理的时间以及出质股东需要提交的材料、质权人协助义务等内容约定清楚。
第五,出质股东应取得目标公司及其内部公司(如果出质人为公司的)股东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虽然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行政规定在股权出质设立应提交的文件中并未包括股东会决议,但是,为了避免股权出质设立后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必要的争议,以及股权质权实现时质押股权顺利转让,在股权质押时即应取得股东会表决。
第六,出质股东的陈述保证,包括质押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保证质押股权价值不明显减少,有义务促使目标公司不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不作出其他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
第七,对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应吸取其他民事案件中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导致守约方无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教训,在股权质押协议中,应对出质股东的主要违约行为进行界定,并对对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约定,该违约金既可以操作,又能救济质权人。
第八,设立协议解除的退出机制。同样应吸取其他民事案件中未约定协议解除情形导致守约方单方要求违约方退出的教训,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质权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尤其是对出质股东违反诚信和善良管理义务,致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
(二)关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的实务问题
前面已述股权质押设立既包括股权质押协议,又包括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将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而在出质设立登记阶段可能会遇到下列问题。
实务问题之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对于提交的材料中,如果股权证明的数份材料之间不一致如何确定?如果工商登记机构要求按格式范本提供质权合同,质权人应如何处理?
1、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程序,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工商局、宁波市工商局进行了具体的行政规定[5](以下简称“三个工商行政规定”),这三个工商行政规定对股权出质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基本相同,具体包括:(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2、在上述材料中,第(2)项可能会出现会出现争议。三个工商行政规定均认可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证明,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或股权的证明包括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如果这三份证明材料之间不一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从三份材料的证明内容、效力和公示角度来分析。出资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出资与否、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证明,其指向和证明目的是出资事项;而股东名册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其指向和证明目的是股东权利,依照《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主要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且股东名册应向工商登记机构登记;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公司章程的适用主体既包括股东,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经理等人员及公司本身,且公司章程也应向工商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其他第三人有足够理由信赖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从证明内容、效力、约束主体以及公示范围等方面来看,在三份证明材料之间,公司章程优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又优于出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