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分析

  

  

  
对于典当行的股权质押限制,《典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推动典当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有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在期限方面,法人股东进入典当行业未满三年的期限内,其股权不得出质;第二,对于持股份额要求,出质股东在典当行中持股不低于三分之一;第三,对于质押股权的比例方面,所出质的股权比例不高于51%;第四,对主体的限制,任职期内的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出质其持有的典当行股权。第五,对新增典当行出质期限有限制,新增典当行两年内不得出质所持有的典当行股权。

  
  (3)对上述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总结分析:


  

  第一,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具有紧密关联,股权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能够用于出质的前提,因此,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前提要件都基本相同。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限制条件更多。由于还受到特别法律、法规的约束,限制条件多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出质人身份不同,限制条件也不同。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的股权质押程序更严格。由于股权质押可能会导致股东变化,从而改变公司性质,因此,与其他一般公司不同,对该二类公司的股权质押,程序上要求严格,应该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1、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其他行政规定的理解


  

  除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特别法对股权质押直接、间接限制规定外,在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行政规定中,还规定其他一些情形不得出质,在股权质押设立前,应该引起注意。以下系笔者对这些行政限制的概括理解:


  

  (1)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笔者认为,这里的“未实际缴付出资”不应狭义理解为虚假出资和根本未出资,应该广义解释为出资瑕疵,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等其他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


  

  对于这一限制条件,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能成立,但是,在实务上,为了保证股权质押顺利登记,还是应该遵守该规定。从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出资瑕疵的股权不得转让或者出质,而且,从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股权出资瑕疵是出质股东未履行其向公司所应负的出资义务,也违反了其与其他股东的投资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出质股东与公司或者出质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质权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是,股权质押应该办理设立登记,如果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股权质押不能通过工商登记机构的审核,股权出质也因此不能设立。因此,为了质押股权得以成功设立登记,质权人应遵从这一规定,在股权质押前排查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风险。


  

  (2)已被司法机关限制权利


  

  具体包括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从性质上讲,该类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属于被司法机关限制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同理,已经被司法冻结或者被限制权利的股权,不得用以质押,否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股权重复质押的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均明确规定“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里应理解为“重复质押不得办理出质登记”,《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法律允许再次抵押,但不允许重复抵押,同样的法理应适用于股权质押,因此,这里应理解为不得重复质押。


  

  (4)未经过登记机构登记公示的股权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股权的公示原则相符,《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股权出质应登记,而登记的对外公示是为了让第三人信赖股权登记人对股权享有权利。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未经登记的股权,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也不能办理股权出质。


  

  (二)法律提示之二: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质押是否存在限制?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公司章程依法可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因此,在股权质押时,质押各方还应同时审查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如果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条款,保证股权质押符合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要求在《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二项也有规定。


  

  2、目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质押几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东向第三人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设定明确条件,经笔者归纳,主要分为下几类:


  

  (1)应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


  

  (2)应经过其他股东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每次出质(转让)股权的比例或者一定时间内转让股权总数的比例限制;例如,对每次出质(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限定为不超过50%,或者一年内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不超过70%等。


  

  (5)出质(转让)股权的价款或者定价原则、方式的限制,目标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的定价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按照上年度目标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的每股净资产值,或者根据转让前三年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平均数值计算的每股净资产值,或者按照目标公司的收益率或者盈利能力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6)股权出质(转让)的时间限制,为了保证目标公司的人合性,目标公司章程规定一定年限内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例如,规定目标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7)对股权出质附条件。例如,股权质权人应该在股权质押时另外收购的比例,或者符合目标公司提出的条件,解决目标公司的特定问题。


  

  目标公司章程的上述限制条件中,除了第(3)点为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普通规定外,其他都是特殊规定,作为质权人都应加以注意。


  

  3、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质押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出质人为公司的,在股权质押前,除了应核查目标公司公司章程除了限制性规定,还要核查出质人公司的章程是否有不利规定。


  

  (1)出质人与债务人同一公司的,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以下几点:


  

  第一,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总额或者单项数额或借款次数等有限制的。例如,规定对外借款总数不得超过1000万元的,出质人公司一年内对外借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