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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分析

  

  (1)内部因素,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目标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目标公司的管理(管理又包括战略管理、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等内容),目标公司处分重大资产,目标公司履行业务合同情况以及面临重大诉讼等与目标公司自身成长与管理有关的内部环节。


  

  (2)外部因素,包括原材料以及劳动力等成本涨跌、行业利润形势、国家产业政策等与目标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外部环节。


  

  此外,对于内部因素,如果从主体而言,目标公司由股东、管理人员、劳动者等人员组成,股权价值也与这些组成主体相关,该类主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目标公司利润减少的,需要监管和防范。因此,只有将影响因素有效防范,才能防止股权价值减少可能性的发生。


  

  实务问题之六:质押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判断?


  

  对于上述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形,应该明确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才能准确地判断出质后与出质前相比,股权价值在是否减少。在实务中,股权的价值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


  

  1、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也称为“原值确认法”。这种方法通常适用于刚成立不久,或者资产规模未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利润率不高的目标公司。


  

  2、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也称“资产净值确认法”,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中最常用,可以按照目标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容易操作。


  

  3、按照目标公司的净利润数额确定,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中也经常被使用,包括以协议签署前1年、3年、5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净利润平均值乘以一定年限作为股权价值的计算。


  

  4、按照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或者收益率确定,这种方法将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将来的盈利能力挂钩,特别是在涉外投资中经常被使用,但是,盈利能力较难确定,通常由专业机构综合各种影响盈利的因素予以评估。


  

  5、按照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确定。该方法通过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资产的清理核算,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财产状况,通常适用于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各自的估价差异较大的情况。


  

  当然,上述每种方法都存在利弊,例如,出资额和目标公司净资产额的方法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反映的均是目标公司的历史数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其次,出资与股权不能相互混淆,净资产也不能反映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评估的方法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化状态,审计评估也不能体现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盈利能力虽然反映公司的发展前景,但其数值反映的是评估机构的主观观点,不一定与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相符。


  

  因此,基于单一的标准确定股权价值都存在不足,应该根据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采用前述的一种或几种计算方法,结合目标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予以综合判断。


  

  (二)在股权质押设立后的其他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之七:股权质权的权能范围如何?质权人能否行使出质股东的共益权?


  

  分析股权质权的范围主要是为了讨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例如,是否能行使质押股权的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共益权,如果质权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其可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影响股权价值,也将影响质权人自身的利益。


  

  关于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即自益权,而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因此,绝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剔除另一部分。对股权的处分,就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


  

  笔者以为,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通常只包括自益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权质押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实质目的为了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受清偿,具体通过取得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实现,因此从性质上来说,


  

  股权质押属于财产权利,与自益权的财产属性相符。


  

  其次,从质权的实现时间和条件来看,质权人的权利实现附期限或者条件,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质权提前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才享有要求出质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而在此之前,质权人只享有届时实现质权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清偿完毕债务,则质权人因债权实现而质权消灭,也就不可能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以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


  

  再次,从股权质押和股东权利各自的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目标公司的共益权则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体现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在目标公司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质权人作为第三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针对出质股东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针对公司的资产。


  

  实务问题之八: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并未约定质押股权的孳息收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目标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分配剩余财产的,质权人能否取得该红利?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且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存在争议,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实务问题之九: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笔者认为,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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