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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四、财产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国家税收债权


  

  财产侵权债权与国家税收债权之间存在许多共性:第一,都具有某种程度的非自愿性;第二,都是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失;第三,都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公共利益。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财产侵权债权的权利主体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其以个体的集合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是私权利的直接享有者;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是以组织体形式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根据“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国家税收债权应让位于财产侵权债权。这也是隐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者的意图。(注:《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称之为“侵权请求权优先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 页))


  

  第二,权利产生的基础及效果不同。财产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对侵权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故而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填平损害;而税收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违反了其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上的纳税义务,其结果是使本应增加的财富没有增加。从权利救济价值的角度,填平损害显然比增加财富更值得救济。


  

  第三,控制风险或者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不同。虽然理论上,国家或者政府应该拥有对于风险的预测和干预能力,实际上却缺少这样做的动力。即便如此,与财产侵权债权人相比,国家仍旧居于更加强势的地位。因为“能做而不做”与“想做而不能做”相比,后者更值得同情和关怀。


  

  基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国家税收债权破产受偿地位的下降趋势,财产侵权债权应该取得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地位。反对的观点可能认为,政府债权的风险最终不是由政府承担,而是转嫁到其他纳税人头上。[2]但是,相对于财产侵权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而言,纳税人所分担的不过是微乎其微的风险。虽然纳税人很无辜,但比纳税人更无辜的是那些已经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纳税人所承受的不过是每个参加保险的人所承受的。如果纳税人能够认同并接受保险中所存在的利益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也一定能够认同在某个特定企业破产时,其为遭受损害的人所分担的损失。更何况,受到财产侵害的债权人也是纳税人的组成部分。如果既不能在破产分配中对自己已经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较优先的受偿地位,又不得不承受作为纳税人必须分担的哪怕是微乎其微的风险,对于受到财产侵害的债权人而言将是双重的不公平。“他”有什么理由被置于这种不公平的境地;以“他”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又有什么理由被置于这种不公平的境地。既然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能够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提供“收购资金”救济,动用公共资源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不能使税收债权为财产侵权债权人的受偿让路——似乎没有哪个群体比遭受公司不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更加弱势的了。因此,如果通过制度设计能够纠正这种不公平,即使只是那么一点,也没有理由不做这样的选择。


  

  五、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的优先受偿地位:视其保障范围而定


  

  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并没有在《企业破产法》的受偿顺位中得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社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样做显然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对于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行业,社会强制责任保险对于救济受危险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分散经营者风险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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