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用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未付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企业破产法》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受偿顺位做了区分处理。其中列入第一受偿顺位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都作为其他社会保险列入第二受偿顺位。社会保险本质上是以用人单位为投保人(部分合并职工),以职工为被保险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 60—63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补偿金债权,是指依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 28 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2 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有 8 种情况。(注:1)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3)在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做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劳动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支付经济补偿。(4)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向不同意续订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该规定于 2001 年被废止,但 2001 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 2001 年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法施行后,劳动者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虽然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 113条所规定的补偿金债权,仅指因用人单位破产致劳动合同终止而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注: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 年第 2 期;王新欣:《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转引自刘建仓:《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载《社会科学评论》2008 年第 3 期。)从而极大地限缩了劳动补偿金债权的范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的条文表述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看,却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这种限缩性解释的结论。因为就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而言,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无论因企业破产而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拖欠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企业破产,职工的地位以及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都没有本质性差异。因此,立法者没有理由对两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的受偿顺位做出不同的安排。但是,如果将上述所有经济补偿金都列入第一优先受偿顺位,显然会因过重的劳动补偿金债权负担而侵蚀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一个合理的质疑是为什么要将基于劳动合同的非正常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劳动补偿金债权置于第一优先受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地位普遍受到限制的趋势下,为什么要扩大职工债权的范围,使已经备受争议的职工债权优先地位更加岌岌可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