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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鉴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一般采取商业性保险机构承保且以不盈不亏为指导原则。因此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是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企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本质上与一般交易性债权无异。但是,考虑到社会强制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公益目的,以及保险公司被强制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这一点与自愿性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应该使其在投保人破产时处于较一般交易债权人优先的受偿顺位。至于社会强制保险费用请求权的具体顺位安排,应视其保障范围而定,可以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甚至人身侵权债权。理由是以较小代价争取较大利益。


  

  就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而言,主要有两种选择:一是将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伤亡损失,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二是将保障范围扩展至财产损失,如英国、美国等国。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采取第二种做法。如果可以推而广之,那么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建立,会为人身侵权债权人和财产侵权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先行清偿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债权将会以较小的代价为遭受不同权利侵害的侵权债权人争取较大的利益。不仅如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例,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将会为遭受事故的受害人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这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无异于雪中送炭。


  

  以人身伤亡损失为保障范围的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应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债权)的受偿顺位宜先于人身侵权债权人;以财产损失为保障范围的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的受偿顺位宜先于财产侵权债权人。除非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的实现对于侵权债权人的救济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例如,破产企业欠缴环境责任险的保险费,不能先于遭受人身损害的产品侵权债权人而受偿。在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无法区分且单独计算保险费时,该社会强制保险费用债权仅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受偿。


  

  需要指出的是,从给最少受益者最大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在破产分配的实践中,即使对待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仍应该酌情考虑其债权类型对利益分配的影响。例如,特殊侵权债权人可能比一般侵权债权人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能力方面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应该受到更优先的照顾。如果同时面对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与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当公共利益能够涵盖个体利益时,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可以代表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的地位,并通过再次分配实现个体利益;而当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独立时,如一个环境污染的侵权债权人(由主管当局充当)与特定产品责任的侵权债权人同时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时,将根据侵害对象的具体性质(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加以确定,在难以确定时,个体利益侵权债权人应相对于公共利益侵权债权人具有优先性,因为他在受保护的能力上要弱于公共利益侵权债权。


【作者简介】
林一,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林一.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法学,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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