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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问题是,如果改变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就会违背“物权神圣”,或者说物权相对于债权优先受偿的体系强制。且不论“物权优于债权“这一命题之真伪尚存疑惑,[7]单从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和功能实现而言,在一定条件下排除物权优先性并非不能。破产法的传统功能也是核心功能是解决公平清偿问题。这意味着“公平”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为此,破产法提供了破产分配的顺位制度,排除了债权平等的民法原则。同样为了实现公平价值,为什么不能排除物权优先原则?物权具有支配性、对世性、排他性,在权利实现上具有优于债权的基础。但这并不代表物权人可以因此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因此减少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在受偿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受偿基础不同,物权人依据设定物权的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而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受偿,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受偿所凭借的理由或路径不同,一个借助物权的工具用物来保证偿还,一个是借助债权的工具用信用来保证偿还,甚至可用刑罚的方式来追索债务。最后演变为,在进入有限破产时代后,用物来保证偿还的路径被完全地尊重,而用信用来保证的路径却遭到新的价值(人道主义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需要等)的挤压而萎缩了。[6]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一方面,降低了商业信用对债务人行为的约束能力,鼓励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状态下仍然可以进行债务扩张,加重了失败的风险和后果;另一方面,破坏了商业信用自身的价值,致使任何交易都谋求担保,增加了社会总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部分抵消了侵权法的震慑功能。而一旦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他就不会再去关心交易对手的经营行为,使得原本最有能力控制和监督企业行为的力量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方案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美国许多学者主张,赋予侵权债权以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并提供了若干旨在提升侵权债权受偿顺位的方案。如中间顺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剪裁方案以及部分优先方案(又分为可调整优先规则和固定比例优先规则)。但是,另一些学者的担心也并非没有道理:如果将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受偿,那么以银行为主导的担保债权人为避免损失,将不得不作出抵御性调整,可能拒绝与存在侵权行为或潜在侵权可能的企业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者通过扩大利差来消化由此产生的不良资产,从而使企业的经营环境恶化,降低经济效率的同时,可能导致更多的企业破产。[5]因此,一个折中的方案是,对于侵权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区分处理:将人身侵权债权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而将财产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后。


  

  至于人身侵权债权相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是全部优先还是部分优先,有学者建议采取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即将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之债(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规定的人身侵权之债),这实际上是在优先的额度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以超级优先顺位。[8]或者可以借鉴俄罗斯 2002 年《无支付能力法》第 134 条(4)项(注: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134 条(4)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人债权:第一顺序结算的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按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并且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第二顺序结算的是,支付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工人的退休金和工资,以及支付著作权酬金;第三顺序结算的是,与其他债权人的结算。由债务人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由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但是对于拖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债权人的,在签订相应抵押合同之前对其即发生债权之权利的债务除外。)的做法,进一步将人身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与有担保债权的担保权设立时间相联系:在担保物权设立前产生的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在担保物权设立后产生的后于有担保债权受偿。这样做的唯一理由是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与经济效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无论如何,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至高的保护价值,如果明知道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增进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却因为担心可能减损经济效益而放弃,这一定不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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