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优先级比较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虽然均具有生存权属性,但前者仍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先于后者受偿的基础:
第一,权利产生的自愿性程度不同。如前所述,人身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是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被迫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取得的债权。受害人既没有说“不”的自由,也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这种债权的非自愿性使其具有获得充分救济的基础。[1]主张工资债权优先性的观点强调工资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一方面,工资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虽然雇佣关系的不对等性决定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但是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选择的自由或讨价还价的能力;另一方面,劳动者有机会了解并避免产生工资债权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可能很高,但是相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完全被动地位而言,劳动者仍有选择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其在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博弈中应该让位于后者。
第二,遭受损害的权益性质以及后果不同。人身侵权债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通常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代价,并且可能影响人的劳动能力或生存能力;而工资债权是基于工资报酬的损失而产生,并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其最多影响的只是生存的质量。
第三,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影响能力不同。如前所述,当我们遵循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原则,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越是那些在与公司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响公司并从中获得利益保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公司破产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反,越是那些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边缘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没有能力影响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为不利后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破产分配时获得更大的利益支持。与消费者、社区或社会相比,劳动者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近,更有能力影响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更有理由在破产受偿中居于后位。
第四,债权所具有的公共性不同。虽然劳动者和人身侵权债权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二者仍有显著区别。就一个具体的破产债务人而言,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确是特定的。从这个意义上,人身侵权债权人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就代表了对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第五,风险分担的公平性不同。在质疑工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观点中,有人认为,小范围的风险无辜地拓展到更大范围的公众头上,有违公众所追求的公正理念。比如,特定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经营风险,包括对特定债权人或职工欠下债权,较之于对国家最终是对社会公众欠下的税收债权允许其更为优先,无异于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范围的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这样做不仅对公众是无辜的,对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维持也可能是无效率的。[2]但是,一些国家选择将工资债权置于国家税收之前受偿,一些国家选择取消国家税收的优先受偿地位。也就是说立法政策上,倾向于选择让国家买单,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但是,让无辜的社会公众分担损失是一回事,让特定的遭受损害的人身侵权债权人独自承担风险和损失是另一回事。如果立法政策上能够为特定债权人和职工分担损失,就一定可以为比职工更值得保护的人身侵权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因为后者显然具有比前者更充分的要求社会公众分担损失的理由。
由此可见,人身侵权债权人相对于职工居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人身侵权债权,包括工伤债权,应该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受偿顺位(当然也就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以及劳动补偿金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海事优先权中的海事请求权的顺位安排。虽然人身侵权的请求权列于船员工资之后受偿,但这样的安排仍具有合理性,因为船舶运营的特殊性决定船长、船员及其上工作人员对于保全或保存船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们的工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共益债务,应该具有更加优先的受偿地位。
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因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应该与工资债权居于同一顺位。如果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于职工长远利益有更深刻的影响,甚至应该给予比工资债权更优先的受偿地位。《社会保险法》第 63 条的规定似乎隐含了这样的意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时,甚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应该被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就特定财产取得了特别优先权,从而独立于一般优先权体系受偿,即意味着优先于工资债权受偿。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企业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的享有者是以国家为支撑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企业破产时应尽可能避免减损职工个体的直接利益,故置于同一顺位更为妥当。作为一个例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破产临界期内采取的要求用人单位补交欠费的措施,不应受到破产撤销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