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债法改革也包含侵权法的发展,其中最主要的是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最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德国产品责任法》,它标志着德国侵权法在某种意义上发生了明显的时代变化,不过相比较美国来说,这种变化更具保守和犹豫的一面。德国私法及债法的变革,也体现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和其他法典之中。例如,德国1953年为适应代理商地位社会化而将之定位为“类似从属的受雇人”做出的有关代理商法的修正,使得商法典在该部分具有很强的社会政策性,为后来在1990年时转化欧盟有关代理商指令而重新修改商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0]
(三)法国
法国私法作为民法法系代表的另一支,在当代也经历了频繁的修改,以反映现代社会的现实变革要求。总体上来说,法国在《法国民法典》契约之债部分,除了几个条文之外,90%以上的条文依旧是对1804年法典编纂的保留。[11]《法国民法典》上关于债法规范的变革,除了为适应现代化需要不断做出局部条款的修改增补之外,如对产品侵权责任规则的发展等,最突出的一个体现,是在2006年通过第2006-346号法令,将第三卷分拆为二,增加第四卷“担保”,将原第三卷的第14编“保证”、第17编“质押”、第18编“优先权与抵押权”移到第四卷,体现了债法地位的提升以及与债法现代化相关的交易信用制度的重要性。[12]
法国法内容与精神的重大变革,是在构成民法典的普通法之外进行的。首先一方面,体现在别的法典中,如商法典和消费法典,这些特别法典包含了当代合同法的根本规范,这些法典构成了“新债法”。[13]另一方面,变革也体现在最高法院两个世纪以来的大量判例中:最高法院建立了法国新契约秩序的基本规范,如关于合同的订立(formation),关于合同的再协商(renégociation),关于合同转让(cession)等;最高法院重写了很多过时的与经济与社会发展格格不入的法典条文,包括使同意瑕疵理论现代化、修改定价规则、承认不履行时的单方解约、将强制实物履行作为义务原则等等;虽然没有具体法律文件的支持,最高法院还推动了很多改革,采纳了理论与实践所设想的诸多契约概念,如方式之债(obligations de moyens)与结果之债(obligations de résultat),合同的可抗辩性(opposabilité du contrat),意向书(avant-contrats),责任条款(clauses de responsabilité),解除条款(clauses résolutoires)等等。[14]
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两部著名草案——“加达拉草案”和“德雷草案”的相继出世。2003年由皮埃尔?加达拉(Pierre Catala)发起、司法部组织了迎接民法典200周年的学术讨论会,召集民法学者对法国法与《欧洲合同法通则》进行比较研究,会后,在卡比当协会支持与司法部协助下,推出修订计划并成立“法国债法与时效法改革草案”起草小组,在加达拉和高尔努(G. Cornu)的带领下,总共有34名编纂者从事草案的编写。草案编写组被分为两组,一组进行合同与准合同的编纂,一组进行民事责任的编纂,计划在30个月之后完成, G. Viney与G. Durry组成了一个六人小组专门负责民事责任部分的编纂, 23名学者与3名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分28个专题重新编纂了第3编“契约之债”,其他2名作者分别编纂了准合同与时效。2005年完成并向社会公布,称“加达拉草案”。草案在基本建构上体现了对民法典的继承和延续性,但是相比以前做出了很多重大调整: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积极与《欧洲合同法通则》以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协调,填补了民法典的大部分空白;在民事责任秩序中,几个显著的发展是,确认了缔约责任和更倾向于保护有形损害受害人的责任制度,扩大了关于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范围,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打开道路;在时效方面,只有立法者才能规定各种期间及中断与中止(suspension)的作用;此外草案的制定贯彻了一致性原则(principe de cohérence),这是非常重要的改革,合同的生效条件、制裁措施、阐释规则与证明之间是都是具有一致性的,草案在意志权利、忠诚义务与社会连带之间也建立起潜在的一致性,体现了债法现代化的一些要求。“加达拉草案”受到德国和魁北克债法改革以及《欧洲合同法通则》的启发,但是保守性是明显的,保留了很多制度差异,反映了法国固有的某些根本理念,特别是最终保留了“原因”制度。“加达拉草案”之后,关于债法改革尤其是原因的讨论非常激烈,司法部因此继续广泛地征集意见,法兰西人文院在弗朗索瓦·德雷(Fran?ois Terré)领导下于2008年11月向司法部提交了一部合同法改革草案,称“德雷草案”。相比“加达拉草案”,“德雷草案”更重视比较法的成果,该草案用“合同内容”这个概念取代了民法典中的“标的”和“原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代意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