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提到,当代债法改革的国际统一运动主要局限于合同法领域,在法定之债领域则乏善可陈。到目前为止,以侵权法为例,连最容易统一的产品侵权责任领域都步履艰难。例如,《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主要还是一个冲突法公约,旨在解决产品责任法律冲突问题,且签约国极为有限;[4]同样,欧洲尽管在合同法统一方面走得很快,但在侵权法方面成果有限,欧盟在2007年通过的《非合同债务法律适用条例》,尽管观念更为先进、体系更为开放灵活,也仅仅是有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今世界,促进债法统一的共同因素和国家意志主要还在合同法领域,该领域的不同国家之所以能够且愿意形成法律共同语言,主要在于经济国际化推动了交易规则一体化的功利需求,而侵权法领域则以其更代表一国内在公共秩序要求的特点而缺乏国家之间协同的动力。不过,欧洲学术界在欧盟趋于实体化架构的动力下,对于致力于侵权法的欧洲统一,却存在不遗其力的愿望,著名的如奥地利法学家考茨欧(Koziol)1992年组建的“欧洲侵权法小组”和德国法学家冯·巴尔1998年组织的“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下设的“契约外债务工作小组”。[5]
二、主要国家的内国债法改革及其方向
上述全球的或者区域的债法统一之努力,并不是世界范围债法改革的全部体现,甚至可以说不是主要体现,它们充其量不过是我们从国际债法协作关系的角度所管窥到的世界债法革新的侧面而已。如果我们转换视角,从内国债法变革角度来看,会发现当今世界发生的债法革新其内涵,远远超出债法国际统一运动所能想象的广度与深度。
(一)美国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以合同法为中心的债法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判例的更新、积累来体现的,因此考察起来比较复杂。但是,我们研究美国债法的发展,还有一个比较简单的角度,就是可以将目光投注到美国法学会拟制的诸部法律重述之中,因为这些由主流法学组织发起和整理的“法律重述”比较全面地体现了美国实际存在的法律状况和法律发展预期情况。通过研读,我们不难发现,与债法有关的“法律重述”文本,如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1981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以及1991年开始启动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等,它们所提炼的富有时代气息的规则以及由此所牵引的美国债法变革,呈现的是一种更加丰富、更加系统的革新努力,展示出普通法系国家实际展开的债法改革是如此的工程庞大、变化剧烈。换言之,美国法学会诸部法律重述形式上是追求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平衡的产物,内容上则是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法律变革的体现。
1932年由威林斯顿(Samuel Williston)和科宾(Arthur L. Corbin)担任报告人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更接近于一种对于过去一个世纪已经形成的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理念作用下的美国合同法的整理工作,所以更像是一种法律记录资料。1952年由卢埃林为主报告人完成起草《统一商法典》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它在多次修订后为印第安纳州之外的其他州议会通过后采纳,其规定主要围绕商事性展开,对于商事交易合同的特别规则以及其他商事规则做了提炼和发展;该法对于债法商法化起到了重大作用,因此是美国合同法在商事领域的重大发展,并直接促成《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修订计划的启动。1952年起,《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提上日程,旨在回应当今社会变化,重新提炼合同规则,以此全面修改合同法的一般性法律制度和规则, 1979年由范斯沃斯(Farnsworth)担任主报告人报告通过,并于1981年正式出版。《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统一商法典》和其他制定法、判例法做了大量的吸收,以鲜明的时代特征而著称。[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