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思立法技术
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化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诸多罪名,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等诸多罪名,这种立法越来越琐碎化的做法是否需要反思?[31] 最近看到美国学者罗宾逊批评美国刑法内容不断膨胀的一篇文章,他说,许多州现在的刑法典比它们在上世纪70年代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的原刑法典要多出七八倍的内容,但新立法的大多数是不必要的条款,有益的修订和补充可能只占不到十分之一甚至二十分之一,结果造成刑法条款的重复累赘,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明晰性,到最后连立法者也不知道什么是刑法典已经包含的和尚未包含的,导致整个刑法越来越混乱,问题越来越严重。他还指出,对法律不必要的修订和补充产生的原因来自三方面:政治上的原因、民众的影响和立法者的无知。[32] 联想到我们国家频繁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我觉得其中有些问题多有相似,[33] 却迄今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立法不能抱“今天只管今天”的思想,而应力求垂范久远,能通过法律适用解释来解决的,就不一定非得修改刑法,否则解得一时之渴,却给未来留下隐患(刑法典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不断膨胀)。
(四)实行真正的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人类步入工业社会以后,犯罪形态在数量变化上由传统的自然犯占绝对优势逐渐演变为法定犯占绝对比重。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刑法立法模式也出现了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重大变动:在自然犯时代是单轨制,也就是说都规定在刑法典和有限的几个特别刑法中,到法定犯时代,刑法立法体制变成双轨制,也就是说,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规定在比刑法典多几十倍上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其他法律中。[34] 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不仅在于能使刑法典相对稳定(刑法的稳定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作用),而且也有利于在刑罚设计上有所区分(对法定犯的处刑一般要比自然犯轻,至少其他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定犯没有死刑),更有利于法定犯的司法适用(把法定犯从其所附属的法律中剥离出来,单独放入刑法中,难免产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结果),以及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35]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36] 以目前的态势看,它还会不断地处于修改和发展之中,而且与其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也会不断地面临修改。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如果我们不打破传统的刑法立法单轨制(即只能由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来规定具体的罪名和刑罚),不确立真正的附属刑法体制(现在通行的那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附属刑法其实是一种伪附属刑法),那将会带来许多问题。从国外和境外的立法经验看,我们今后应当在修改《食品安全法》等经济法律或行政法律的同时,直接规定或修改有关的食品安全犯罪。这并无任何法律障碍,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只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可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内容。[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