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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二、中国晚近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特点


  

  (一)刑法介入时间呈提前之势


  

  根据1982年的《食品卫生法(试行)》第51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本法,造成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事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当时还特别强调“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15] 可见当时对食品卫生犯罪的要求还必须是结果犯。[16] 到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则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立为行为犯,即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构成犯罪。不过该决定对另一个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仍然要求必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到1997年新刑法,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由原来的结果犯改成了危险犯,即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构成犯罪。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考虑。[17] 值得注意的是,在颇为时髦的风险刑法理论的旗帜下,当前立法机关和学界似乎对刑法的这种提前介入格外青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没有采纳那种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的主张,但在相关罪名的修改上采取了该思路,如把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原来的危险犯改成了行为犯,即删除了原来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仍然有不少立法建议主张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或者说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18]


  

  (二)刑法介入范围呈扩展之势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适用加重处罚的第二档刑的情形,就在原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里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尽管没有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或者后果难以查清,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处以该档较重刑。[19]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在规定可以适用加重处罚的第二档刑的条件时,删除了原来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不论是否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可以适用该档刑;在规定可以适用加重处罚的第三档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时,除保留“致人死亡”外,将原来的“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使多人严重残疾,已经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等情形。这样修改后,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无疑是“更加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20] 但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在中国刑法学界致力于推动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主张立法应尽量少用“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类模糊不清的用词时,在食品犯罪领域却出现了这种“倒退”,足见事物发展的复杂性和多面性,也很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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