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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三)刑法介入力度呈趋严之势


  

  与1997年新刑法相比,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单处罚金”的规定,也取消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单处罚金”和可以判处拘役的规定,同时还取消了这两个罪罚金的数额上限。这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最低起刑点就由原来的可单处罚金提升到拘役并处罚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起刑点由原来的可单处罚金提升到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1997年新刑法397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第一个量刑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个量刑档次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单独拿出来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第一个量刑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个量刑档次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也提高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本来,近年的刑事政策已经由 “严打”调整为“宽严相济”,而“宽严相济”相比“严打”而言,更多地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以宽济严”,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从食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却表现出从严的一面,[21] 这同样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也不是单线的。


  

  三、改进中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要注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现代社会的刑法既是法益保护法,又是人权保障法,且二者常处于紧张的对立之中,如何保持二者妥当的协调和衡平,是刑法学的任务。[22] 中国当下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催生出对该类犯罪祭起“严打”的大旗,过度寄希望于刑法的打击,以收“乱世用重典”的功效。[23]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有些地方是值得检讨的:


  

  首先,罚金刑还是应当有一个上限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否则动辄可以把人“罚至倾家荡产”、只为“罚金刑更好适用”,这就不是充当人权保障法的现代刑法所应有的形象。有了这个理念,就不致因立法技术上曾经的瑕疵而因噎废食,而是可以通过改进立法技术来实现既有上下限的规定又不致留下漏洞或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24


  

  其次,应当严格限制使用“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类模糊不清的用词,因为它在本质上也是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所派生的明确性要求相悖的。从现今与食品安全犯罪最直接相关的三个罪名来看,都使用了这类用词,而且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第二档刑使用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第二档、第三档刑都使用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分别使用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说,这与我国刑法正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的时代脉搏是不相吻合的。事实上,在那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刑法中对各种情节是要具体列举出来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抽象、模糊的表述实在罕见。[25] 笔者在与境外学者交流时,他们对我国刑法中频繁出现的这类笼统措辞也表示不解,并认为若在一个有违宪审查机制的国家,这种立法方式很可能会被宣布为违宪。[26]


  

  (二)应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


  

  “厉而不严”和“严而不厉”是中国当代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创造的两个用来描述不同刑罚结构的形象说法,其中,“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表现为:刑罚苛厉,法网不严;而“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则表现为:刑罚轻缓,法网严密。[27] 他认为,中国的刑事立法应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28] 这一思路得到了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刑法学界同人的共鸣。在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方面,我们当前也存在“厉而不严”的问题,一方面,刑罚相当严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还可并处无限额罚金或者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更是死刑,[29] 并可并处无限额罚金或者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法网又多有疏漏,例如,不少学者指出,仅用生产、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涵盖不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还应当包括流通等经营行为,实践中也确有运输、仓储等行为致食品不安全而放任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进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因此建议用含义更广的“经营”来取代“销售”二字。[30] 未来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进一步严密法网的同时,要减缓刑罚的苛严,不要说死刑必须取消,就是无期徒刑也没有必要,我们考察国外和境外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发现经济犯罪所设置的刑罚往往比我们要轻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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