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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针对伪劣商品不断增加、一度充斥于市的现实,为进一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食品犯罪。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这种立法模式,不少学者从适用困难等角度进行了反思和批评。[11]


  

  (三)1997-现在:完善和扩张期


  

  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刑法典,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中,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吸收并完善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相关内容。其中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分别来源于前述决定第3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与决定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由原来只有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修改为增加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犯情形。另外,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这一罪状,可以说是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还有其他一些修改,如将原来决定中笼统规定的“罚金”修改为处以销售金额一定百分比以上和一定倍数以下,这当然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和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又如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别结果加重犯,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不直接象原来决定那样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是规定依照刑法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来处罚,这可能与立法者不想在刑法条文上过多出现死刑字眼有关,但这种逻辑不符的立法技术遭到了学者们的批评。[12]


  

  及至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表现在:1、将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主要是考虑到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代了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已将“食品卫生标准”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刑法应与之衔接;2、加大了打击力度,例如,取消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单处罚金刑,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以判处拘役和单处罚金的规定,使这两个罪的起刑点都提高了,而且也取消了这两个罪罚金的数额上限;[13] 3、降低了适用较重刑罚的门槛。如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适用加重处罚的第二档刑时,除原来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又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采取了类似的处理法。总之,通过使用“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种极富弹性的用词,大大拓宽了可适用加重处罚的范围。4、新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样一个新罪名,作为刑法典第408条之一。本来1997年新刑法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了一般性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在食品领域又屡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于是立法机关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单独拿出来。由于我国的传统是立法时并不确定具体的罪名,而是将这个任务交给司法机关,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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