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正的方式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制度,并为此规定了两种程序补正的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但对于这两种补正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手段,则缺乏具体规定。不过,根据诉讼行为补正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可以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所谓“办案人员补正”,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具体说来,这种补充和纠正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包括对笔录内容的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二是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并重新制作笔录。
对证据笔录进行的修正主要适用于那些在记录上遗漏重要内容或者遗漏有关人员签名的情形。办案人员通过对证据笔录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删除,尽量对原有的程序瑕疵作出弥补。[31]例如,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的,法院可以责令办案人员在原勘验、检查笔录上加上侦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名;询问证人笔录没有记载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起止时间、地点的,办案人员也可以重新填写姓名和起止时间和地点;讯问被告人笔录没有讯问人签名的,办案人员也可以增补上类似的签名……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类在记录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笔录,办案人员除了在原笔录上作出必要修改和补充之外,也需要就程序补正过程作出必要的说明,以便对程序补正的过程和结果给出解释,以备法院对其补正情况进行审查。
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者重新制作证据笔录的补正方法,适用于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或者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所谓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侦查人员的记录错误已经影响到人们对该证据笔录真实性的信任,而仅仅作出形式上的补充和修改,已经不足以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例如,被告人供述笔录没有记录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假如这种程序瑕疵已经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并进而危及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那么,法院就不能仅仅责令办案人员对供述笔录作出修改,而应责令其重新进行讯问,重新制作讯问笔录,并将原有的供述笔录予以废弃。又如,对辨认过程没有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资料记载的,法院也应当责令办案人员重新组织辨认活动,并制作符合规范的辨认笔录。当然,由于客观原因,实在无法重新组织辨认的,法院也可以责令办案人员重新制作辨认笔录,但应交由相关人员予以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
而对于那些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法院仅仅要求办案人员修改证据笔录还是不够的,而应令其重新实施有关侦查行为,以便有效地弥补原有的程序瑕疵。例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有关辨认活动应由2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对此程序瑕疵,办案人员无论怎样修改辨认笔录,也不足以弥补原有的程序缺陷,唯有重新组织辨认,方可进行有效的程序补正。又如,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很有可能造成辨认结果错误,法院只能责令办案人员重新组织辨认,才有可能将原有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
所谓“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原来的程序瑕疵以及进行程序补正的情况作出一定的解释,这可以分为2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进行的程序补正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二是对于那些实在无法补充和纠正的瑕疵证据作出一定的解释。对于前一种情况,本文前面已经作了分析。这主要是指法院在责令办案人员修正证据笔录或者重新实施侦查行为的同时,对其程序补正过程给出必要的说明,以供法院进行审查,并以此来说服法院采纳相关的瑕疵证据。
后一种情况则属于办案人员对那些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所作的情况说明。特别是那些没有必要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者重新进行侦查已经不具备现实条件的案件,由办案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就成为一种必要的补正程序。例如,对于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办案人员假如能够证明询问的方式是合法的,证人的陈述也是自由自愿的,并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暴力、威胁等非法对待,那么,法院责令其作出有关询问情况的说明就可以了。又如,对于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的,法院假如认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询问证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就没有必要命令办案人员重新进行该项询问活动,而令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可。
(二)补正和治愈的标准
经过上述补正程序,法院判定办案人员成功地对瑕疵证据加以治愈的标准是什么?换言之,经过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治愈,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采纳证据的裁决?要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需要从程序补正的目的出发来展开分析。
通常说来,之所以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就是考虑到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情节较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排除证据这一极端的程序性制裁方式。而法院责令进行程序补正,一方面要给予侦查人员一定的谴责和惩罚,令其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挽救有利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瑕疵证据,使其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32]正是考虑到程序补正的这种目的,我们才对瑕疵证据治愈的标准作出以下几方面的界定。
一是经过对证据笔录的必要修改,证明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和错误已经得到纠正。例如,证据笔录中错误记载的事项得到修正,遗漏记录的事项得到及时补充,笔录遗漏的签名得到补签,笔录存在的一些技术性错误得到消除……由此,证据笔录在形式上存在的不规范或错误之处,逐一得到补充和纠正。
二是办案人员通过重新实施侦查行为,证明原来的程序瑕疵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已经消除。[33]尤其是因为原来的违规操作带来的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危险不复存在。例如,通过重新讯问被告人并制作讯问笔录,原来所欠缺的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环节得到修补;经过重新询问有关证人并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原来存在的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询问不同证人”的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那种伪造或变造证言笔录的可能性得到消除;通过重新组织辨认程序,那种对辨认结果正确性的怀疑也可以得到消除。
三是办案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足以证明原有的程序瑕疵属于一种无害错误,[34]也就是说不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技术性违规。例如,经过合理的解释,办案人员证明原来在证据笔录上存在的记录错误、遗漏记录、遗漏签名、操作违规等程序瑕疵,并不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又如,经过必要的说明,办案人员证明询问笔录对告知证人义务和责任问题的疏于记录,讯问笔录遗漏记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环节,并没有对证人如实作证和被告人自愿供述造成实质上的影响。
四是办案人员经过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足以证明原来的程序瑕疵只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强。例如,侦查人员对同一询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内询问不同证人的记载,并不是在故意伪造证人证言,而是在证据记录上所发生的无心之失;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有关规定,也是因为情况紧急而采取的无奈措施;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也只是一种记录上的笔误,而不属于讯问程序的实质性错误;辨认过程中发生的违规操作或者记录错误,也属于一种工作上的失误,而不是故意违反辨认程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