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法律框架下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检省
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社会保障劳动争议,二是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由于传统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社会保障纠纷存有重重困难,现代的司法救济方式尚未建立,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受到侵犯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一)传统诉讼制度的缺陷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保障争议可以适用行政救济的数量有限。目前只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就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居民可以就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只是在零散的个别法律条文中承认社会保障权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社会保障权是包含诸多子权利的权利束,社会保障争议远不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几个方面,社会保险其他争议、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权益均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定的权利处于空置状态,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2.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缺少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因社会保障劳动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打破了原先刻板的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负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是实务中不仅存在用人单位掌握证据但主观上不想提供的情况,而且还会存在用人单位客观上不能提供的情况。“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两种诉讼,不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这样的规定不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只是对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14]实践中,劳动者因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不能最终实现的情形大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