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诉讼制度的缺位
1.专门社会保障诉讼缺失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是根据争议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但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权本质决定社会保障的争议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殊争议性质,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
社会保障争议不同于劳动争议,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劳动争议主体是双方主体,而社会保障争议主体为三方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从而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而社会保障关系其内容是国家立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协商确定。因此用劳动争议处理原则和程序处理社会保障争议是法律适用的错误。”[15]
社会保障行政争议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诉讼,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的程序设计定位于社会保障权,关注点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是否最终获得了社会保障权。但行政诉讼关注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程序上看,社会保险领域的集体争议非常普遍,但现行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只规定有共同诉讼,并没有共同行政复议的规定,对于大面积、普遍性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案件,现行程序就显得效率低下。”[16]因此在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救济的发展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下,我国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却缺乏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障诉讼的机构和专门审判程序。
2.特殊诉讼程序匮乏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庞大,发生的争议往往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这对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挑战。从我国现阶段司法机关的人员组成来看,他们在社会保障专业化领域还缺少理论积累和实践经验,缺乏相关专业性的人员。诸如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事故责任的认定、低收入人群基本生活水平的确定等问题往往涉及医学、保险、经济、政策等多种专业性领域,这显然不是一个完全由法官即可担当和胜任的工作。
另外,劳动争议的鉴定或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障争议的解决,以及当事人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等问题,这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而一般的诉讼程序审理如此复杂的技术问题,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社会保障争议呼唤一种高效、便捷且低成本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矫正
西方国家在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上纷纷设立专门的不同于传统救济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机构与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我国目前传统的司法救济程序使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始终处于有限的和不完整的状态。由于对社会保障权的侵害也可能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因此,按照社会保障法的精神和原则,应该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解决权利的实现。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一方面完善现行传统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创设现代的专门的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机构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