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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法律”综述

  

  (2)另一种观点坚持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内部,坚持法律与道德、正义等价值的分离,当然这种分离是概念上的分离而非经验的分离。它试图切断法律效力的外部来源,而通过诉求事实或者法律规范本身来证明法律的效力或支持法律的合法化。这种观点的鲜明代表是实证主义法学,当然其内部不同学者的理论策略又不尽相同,奥斯丁通过诉求主权和规范,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优良善恶是另一回事,既然承认了一个东西是法律,那么回过头来再谈论它因为正义或不正义是否还是法律已经在逻辑上站不住脚了(John Austin,1832)。凯尔森则通过基础规范的创设,来证明法律效力的来源(Hans Kelsen, 2006)。哈特则立基于承认规则这一谱系性的合法性判准,从而为整个法律提供了效力来源(H.L.A.Hart,1994)。总的来说,法实证主义者反对那种粗糙的自然法理论,而走了一条与其相反的理论的道路,试图在法律内部构造出一种效力来源理论,归结起来它是一种来源取向而非内容取向的法概念论。


  

  3、正义的类别归属


  

  正义和其它事物一样,并非一个简单体的存在,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类别。纵观思想史,在不同学者那里不仅呈现有不同的正义观,而且对于正义的分类也都经常会给出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看法。广为今人提到和流传甚广的主要是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对于正义的分类。


  

  (1)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中庸、一种完全的德性。不正义有二,一为违法,二为不均。后代学者的理解为,正义的含义有二,一为合法,一为合理与平等,二者又分别称为一般的正义与特殊的正义,特殊的正义又包括两个基本的分类,一个是分配的正义,一个是校正的正义(徐爱国,2004)。所谓分配正义无非是指,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校正正义涉及对被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在该领域,不管谁是伤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分配正义基于不平等上的正义,而校正正义则基于平等的正义。这种分类对于后世影响深远,在罗尔斯对于正义的分类中我们可以见到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影子,另外分配正义之于立法、矫正正义之于司法都具有十分巨大的理论指导意义。此外,矫正正义也被某些学者视为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和正当化理由(科尔曼,2006:11-76)。


  

  (2)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就是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对体现正义原则的社会制度的坚持和平等的管理,诸如类似情况要类似处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凡发现有形式的正义……一般也能发现实质的正义。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理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的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后一种愿望(严存生:1999)。由此看来,实质正义是一种实体的、结果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一种程序的、机会的正义。二者之间难免是会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究竟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轻孰重,也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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