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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法律”综述

  

  学者胡水君通过正义的概念分析,认为正义所追求的实质上是一种平衡或平等,同时认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划分(主要涉及平等与自由、公正与效率)必须与正义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主要涉及理性和权力)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界定和把握正义的内涵和外延(胡水君,2001:37-43)。周旺生将正义视为一种规范,一种种对主体的精神和行为都予以调整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体现应然性的,以诸多美德或善为主要内容的规格和境界最高的、以理性为基础为保障的、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总合(周旺生,2003:29-38)。此外,张文显将现行中国学界对正义之界定归纳为七个方面,它们分别是:其一,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其二,正义指一种德行;其三,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其四,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给予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其五,正义指某种自然的因而也是理想的关系;其六,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其七,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张文显,2001:202-204)。


  

  2、法概念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二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乃善良与公正之术”。在希腊时期,严格将来法律并没有以成文的文字或成形的制度表现出来,甚至也有学者说希腊时代我们找不到法律的影子,规则人类生活的法律在别处,然而对于正义的探讨却盛行于那个时代中的史诗、神话里,因此也只有在希腊民族,对人类与法律、正义之关系的客观探讨才演变为有教养之士的活动,并得以书面记载,从此成为了绵延不绝的欧洲传统的一部分(凯利,2002:1-5)。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借色拉叙马霍斯之口道出了“强者利益之正义观”(柏拉图,1986:1-40),亚里士多德论述了公正(正义)与公道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亚里士多德,2003:161)。法概念(the concept of law)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解决“什么是法律”这一难题,不同的回答也必然导向不同的法概念观(the conception of law)。法概念的问题实际上又可以转化为这样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由此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1)一种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外部,这种效力来源先后经历了自然、神意与人类理性的变迁,自然法学派是持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一言以蔽之法律必须是一种价值负担的存在,它的存在和发生效力必须符合体现人类理性的正义,否则恶法非法。可见正义之于法律在于它是法律的合法性价值之一,由此自然法学家也视正义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准。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后转变了学术立场,并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该公式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与正义密切相关的是,认为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拉德布鲁赫,1946)。陈景辉认为该公式实质上是试图调和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前述公式内容则恰恰满足了自然法的主张(陈景辉,2009:12-13)。已故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富勒,基于世俗自然法的立场,提出了作为“程序自然法”法治八原则,坚持认为道德才法律之存在成为可能(Lon.L.Fuller, 1969)。德沃金“原则的正义观”,试图通过整全法的解释方法,认为即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然可以通过法律原则来证立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毋需法官超越法律来裁判(Ronald Dworkin,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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