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案例反映出正是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以致悲剧频频发生。令人遗憾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仍未作任何规定,形成不应有的立法漏洞,而卫生部于2010年1月新颁布的修订后的《病例书写基本规范》在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上并未对原规定做任何修改。[8]此种状况应予尽快改变。
三、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理论构建
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合理构建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三个:其一,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其二,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其三,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合理限制。
(一)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
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所要解决的是未成年人可否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问题,这是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合理构建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医疗同意能力系指患者就医疗机构拟对其采取的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及其影响或后果的理解能力。[9]具有该能力的患者可以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而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该能力的患者则不能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就成年患者而言,所有正常成年患者[10]均具有医疗同意能力,故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跨度很大,从呱呱坠地到18岁成年,[11]其智力水平以及对问题和事物的理解能力差别很大,故对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及其影响或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所以其医疗同意能力不可能一样。因此,立法有必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理解与判断能力的不同,对其医疗同意能力予以区别对待,相应地,对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问题也有必要做不同的立法设计。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此问题有一元化立法模式与多元化立法模式。
一元化立法模式也可称为一揽子否定模式。其特点是认为所有未成年人均无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需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代为行使,其以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立法例为代表。如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63条第1、2款及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手术、侵入性检查或治疗等,由其法定代理人、亲属或关系人等签具同意书。[12]日本也是将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交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等行使。[13]
多元化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根据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不同将其分为不同类别,其又可细分为二元化立法模式与三元化立法模式。其中,二元化立法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如在英国,16岁以下以及有精神或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被称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上认为其无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父母代为行使;16~18岁之间的正常未成年人被称为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认为其原则上具有医疗同意能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某项医疗措施,但如其拒绝接受医疗,其父母可以否决。换言之,后者在接受治疗时只要其本人同意即可,此时如果其父母反对则反对意见是无效的;而如果其本人拒绝接受某项治疗,但只要其父母同意,医院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治疗;[14]但是如果本人和其父母都拒绝治疗,则医院或未成年人保护当局应向法院申请审查其父母的决定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法院判定其父母拒绝治疗的决定是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该拒绝治疗的决定无效。[15]与英国一样,美国采取的也是二元化立法模式,[16]不同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按照16岁的年龄标准对未成年人进行划分,如有些州是根据14岁的标准将未成年人分为两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17]三元化立法模式为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所采取,其做法是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分为以下三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18](1)很幼小的儿童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父母代为行使。属于该类别的儿童的具体年龄在各国规定得不完全一样,如有的规定为12岁以下,有的规定为14岁以下。(2)一般未成年人具有不完全的医疗同意能力,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该同意权的行使如要有效还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关于该类别的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各国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国家规定为12~16岁,有的国家规定为14~18岁。(3)较成熟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医疗同意能力,由自己行使医疗同意权。大多数国家均规定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该类别。[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