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缺陷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无任何民事基本法律或其他的基本法律涉及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而仅有两个部门规章对此有所涉及,即卫生部2000年颁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以及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联合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11条规定:“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由于前者仅适用于新生儿且仅针对溶血病换血疗法的情况,而后者系针对所有未成年人(乃至有精神障碍者)以及所有病情适用,具有更普遍的效力,故《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以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的基本的也是仅有的规则。深入分析该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既往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规定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是不合理地认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备任何医疗同意能力,损害了未成年人应有的医疗自决权。未成年人能否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应取决于其医疗同意能力,也即其对医疗活动的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认识与理解能力。由于未成年人个体之间的年龄、智力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差异很大,其医疗同意能力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如刚出生的婴幼儿与正常智力水平的高中学生之间是无法等同的。但以往相关立法无视这样的客观现实,简单武断地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备任何医疗同意能力,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医疗同意权,其后果是不合理地剥夺和损害了很多未成年人所应该享有的医疗自决权,从而侵犯了这些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自我决定权。
二是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和约束,使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的保护缺乏最起码的法律保障。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只有“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这样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中没有任何限制代行同意权的实体规范和程序约束,一旦法定代理人的决定损害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时,其将无任何可予救济的途径。由于这一严重立法缺陷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种种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悲剧频频发生,如2005年发生在江苏南通的智障女孩子宫被切除事件,以及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无肛女婴被放弃治疗致死事件等。在前一事件中,为减少智障少女来月经时的护理麻烦,南通市儿童福利院于2005年4月辗转联系到该市城东医院为两名14岁的智障少女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该事件在网络和媒体上被披露后,当地警方随即立案对事件展开了调查。[3]由于我国立法对法定代理人代行医疗同意权的行为无任何限制性规定,相关医院和医生也对自己涉嫌构成犯罪感到难以理解,其认为自己是接受福利院的委托且与之签订了“免责协议”的,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其并未从中牟利,因此其实际所做的应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4]而根据业内专家的说法,对智障女孩切除子宫“在全国各地都存在这种情况,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5]实际上,仅南通市儿童福利院在此之前就先后至少将7名智障少女送到医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6]而在后一事件中,出生于2010年1月的天津女婴“小希望”由于患有先天无肛症,尽管医学上可以治愈,但女婴父亲仍瞒着其母亲将女婴送至临终关怀医院。虽然其行为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谴责,并有热心网友表示将捐资救治“小希望”,多家医院也表示将给予免费治疗,但女婴的父亲认为孩子可能终生都要随身携带个“粪袋子”,长大了她会觉得这种状况“生不如死”,所以执意放弃治疗,最终导致女婴不治而亡。[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