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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之合理构建


胡雪梅


【摘要】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的保护,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却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亟需弥补。应在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有益经验,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因智力障碍不能理解医疗行为性质和后果的未成年人无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其他年满14周岁、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可自行行使同意权,对风险较大的医疗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或监护人须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代行医疗同意权,否则相关个人或组织可以提请法院审查和作出决定。
【关键词】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未成年人最大利益;限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同意权的行使是现代医疗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行使其生命及身体健康自决权的应有之义。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医疗实践中即使对正常成年患者也一直采取剥夺其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而是将其赋予患者的家属、单位甚至关系人,如卫生部1982年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附录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前一规定直接剥夺了患者的医疗同意权,后一规定要求患者和其家属或关系人共同行使医疗同意权,且将签字同意权赋予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这是对患者医疗同意权的间接剥夺,如患者本人的意见与其家属或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患者的意愿将得不到实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总体而言纠正了既往相关立法剥夺正常成年患者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肯定了国际通行的相关惯例,.即正常成年患者的医疗同意权应由自己行使。[1]然而,《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却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对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十分不利,这种状况亟需改变。有鉴于此,笔者在剖析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缺陷的基础上,通过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所涉基本问题的具体分析,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有益经验和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有所助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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