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激励法与道德
从法的消亡角度来看,法消亡之时,法与道德终将合而为一。在法消亡之时,并非已经没有规则,只是此规则已无需普遍的强制性来保障执行。那么,从法的产生之前的法与道德的合一,到产生之后的分离,再到最终的再次合一,其中的过程是如何的呢?
激励法学认为,从法产生的那天起,法就是激励法与惩戒法的对立统一体。最初是惩戒法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后来随着激励法的不断增长,同一法的类型发生部分质变,到不断变换法的形式,而脱胎成为新的法的形式。最终,逐渐激励法占据主导地位后,旧的激励法也因已经内化为道德而不断失去作用而产生新的激励法,最终将全部转化为道德要求而使法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激励法的发展,是促进法与道德合流和法消亡的主导因素。
(三)激励法与法的价值
通说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的这种规范体系有哪些为作为主体的人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法的价值一般而言,有秩序、自由和正义。
法的产生即是为了维持某种特定的秩序,因此法的首要价值可以说就是秩序,法的产生意义就在于把人类冲突解决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而自由则是法的终极价值,否则研究法也就无意义,自由的价值是指导秩序进步的指针。而正义则相对来说是个案的标准,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我们必须以正义为目标。
法的价值要实现,是以维持一定的秩序为目标,而以一定的行为规范为具体体现。这些行为规范要么是惩戒性的,要么是激励性的,还有则是组织管理性的。激励法因素的增强和地位的提高,是法的价值的实现形式发展的具体体现。随着激励法因素的增强,法的价值实现形式由主要靠惩戒与组织管理,到主要靠激励,最终内化为道德。激励法的发展体现了法的价值实现形式的不断发展。
(四)激励法与法的运行
通说认为,法的运行“它是指立法、司法、执行、守法(包括违法、犯罪)的全部过程,起始于立法动议和法律的制定,终结于法律的实施及对这一实施的总结包括对立法提出新的建议。”[9]现代法治的实践,学者提出法的运行不但有公共权力机关主导的立法、司法、执行、守法等,也包括公众的参与性在上述过程中的体现,即强调法的运行的双向性。
以激励法学的观点看来,制定法中的激励法对法的运行与惩戒法对于法的运行的作用并无二致。但倪正茂教授特别在书中提到了民间激励法对于法的运行的作用问题。激励法学认为,民间激励法在法的运行中尤其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在法产生之初,主要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制定法律对被统治阶级提出一些强制性要求,激励法的地位是微弱的,但是激励法从来都是一直存在着的,民间自发的激励法对既有的法律秩序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随着法治的发展,激励法在法的运行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可以说激励法在法的运行中所起的作用越大,则法的发展水平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