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是,倪正茂教授在《激励法学探析》中较完整地提出了激励法的理论,并在梳理与法的其他基本概念的关系、完善法理学中相关理论的同时,更是出色解决了法的演进问题上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后一问题将在后详述。
(一)激励法与法的概念
通说认为,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秩序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的可诉性社会规范。
1.法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无论从法的整体,或法的部分,都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体;仅仅是,从整体看,也许有时候是阶级性占居了支配地位,而其‘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部分始终是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罢了。”[5]而“激励法具有最广大社会成员的认同性,因此,甚至可以偏重地强调激励法本质上的社会性。”[6]
这也是符合法的发展与消亡规律的。法的消亡的历史,实际上是其阶级性不断减弱,而其社会性不断增强的过程。而根据激励法学的观点,其具体体现则是法的激励因素的不断增强而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过程。由于激励法的主要的社会性属性,其占据主导地位导致了整个法的社会性因素不断增强最终占据主导。
2.法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权利义务,通俗地说就是人们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根据激励法学观点,任何法律规定,都有惩戒因素和激励因素。对于权利义务与激励法的关系,作者认为“法学主流的观点是,法律规范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依照法律规范中处理部分的不同内容可分为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职权性规范三种;依照法律规范中后果部分的不同内容可分为奖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法学界据此认为,奖励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以奖励性规范中没有制裁内容而否定其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我有所补充与这些主流观点略有不同的看法是:第一,‘奖励’只及奖赏性法律即奖赏性法律规范,可以扩及并非奖赏却也有激发、鼓励、弘扬性作用的法律规范,即扩及全部激励规范;第二,‘保护性规范’中的一部分其实也带有激励性,可以认其为激励规范。”[7]而对于前述中的第二点,作者在后文作了进一步阐述,总体上认为,保护性规范即表明了其某种态度,其中也必然有激励因素。
3.法必然具有强制性。但激励法与法的强制性并不矛盾。“激励法同一切其他法一样,都是法,因此,它具有一切法所共有的属性。这些属性主要是:权威性、普遍性、稳定性和强制性。”[8]此时的强制性更主要是针对于公共管理机关的,而对于普通民众则可选择性。因此,随着激励法因素的不断发展,法由主要是约束普通民众到逐渐主要是约束公共管理机关,完成法的社会性的同时,其强制性对普通民众渐渐失去意义,最终导致法的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