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的环境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完备的环境权保护法律机制。欧盟支持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有三大支柱,即信息获得、决策参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很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1.充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知情权
(1)在法律中界定公民应了解的环境信息。关于环境信息的含义,《奥胡斯公约》已经作出了界定:是指包括环境、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的状况和对环境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项目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他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这一定义还涵盖了就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条件或作用于环境的因子、行为或方法的影响而言的人类健康与安全、人类生活条件、文化景观和建筑物的状况。笔者认为这个界定已经很完善了,我国可以参照实施。
(2)具体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法律应该规定:第一,政府应对公民寻求环境信息的行为予以支持。第二,管理和披露环境信息的公共权力机构的名单是公众可得的。第三,公民获得的环境信息是真实的、详细的、可有效利用的。第四,规定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环境信息的期限。第五,规定提供信息的相关收费标准。
(3)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做出具体规定,并要求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只要是影响公共安全的信息都可以拒绝公开。但要说出合理的理由。
2.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救济方式
环境救济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程序阻止环境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环境利益的权利。在欧盟的相关法律中,它包括了环境申诉权、环境起诉权、环境赔偿权等内容。环境权救济最有效的途径是建立一个正当而又简便的程序。所谓正当,是指这个程序设计科学、有监督机制。根据中国的国情,由于政府拥有很大的权力,解决问题速度较快,所以应该把环境权申诉作为环境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使问题有效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所谓简便是指,当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提起的诉讼程序应相对简易。这是因为,当公民个人的意识到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损害仍然处于一种继续的状态,这时对纠纷的解决就有了迫切性,只有程序简易,公民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加害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所以在取证等诉讼过程中应给予公民倾斜性保护。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当一个合理的救济机制建立以后,我们才有资格说我国的环境权法律保护制度已近基本完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