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国对于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有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环境权虽然在宪法中有所提及,但局限于国家应该去保护环境,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来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公民环境维权陷入了被动的境地,而无法通过宪法赋予其的权利进行主动维权。与此同时,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也降低了公民对自身权利认识的可能性,不利于民智的开启与民间环保事业的开展。第二,环保相关的基本法律多强调对政府部门的赋权,而忽视了赋权于民众。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政府失灵,公民一方面很难通过法律对政府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另一方面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自身维权,及时得到救济。
在法学理论研究和公众舆论的推动下,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积极探寻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具体程序。比如 2003年4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受 理了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金河污染案,该案被称为我国第一个著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了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侵权损害纠纷一案,该案被誉为“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2009年6月18日上午,锡山区人民法院在东北塘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华荣、刘士密盗伐林木破坏高速公路公共环境一案 ;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省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审理, 这是我国人民法院第一次认可环保 NGO 原告主体资格的案例,等等。从以上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过程来看,我国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务上认可了环保行政部门、环保 NGO 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全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症结所在。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实际上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当然,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决不是诉权问题的全部甚至主体,但它却构成了诉权问题的最为关键的部分。这也表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务探索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是亦步亦趋的,它们共同指向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领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这充分说明,环境诉权问题的凸显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和发展的主要原因,对环境诉权进行专题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