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权的属性
作为一项权利,具有自益权性质的人格权或环境权可以以违反市民社会市场秩序的环境破坏者为对象予以行使。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私权。但它一旦进入产业政策国家时代,其机能就会发生改变。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上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人和将来世世代代人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是对环境权最早的定义。我国学者吕忠梅认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用适用环境的权利以及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和自然环境权。[2] 有关环境权的属性问题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人类权说等,[3]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人权说较有代表性,翻看《欧洲人权史》会明白人权即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不可非法剥夺的、不可让渡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中最高形式的和最普遍性的权利。它不仅可以保障人能在生理上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而且能够使其在保持一种人格尊严的情形下获得生存和发展。环境权正是一种完全符合人权内涵的权利类型。因为每个人生来即对环境享有权利且这种权益关乎人们的尊严。
首先,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进一步来说,判断人权有四个标准:第一,从产生的角度看,它是与生俱来的,不因法律规定而发生转让、剥夺,属于应然层面意义的权利;第二,从权利的位阶视角看,此权利处于权利体系的上位,该权利可以引申和延展出其他子权利;第三,从属性的层次性来看,人权至少应包括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两种属性;第四,从其与人格尊严的关联度来看,该权利的有无将直接导致人格尊严的是否享有。与此对应的是环境权完全符合此四项标准:首先,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在今天这种环境日益成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和基础,享有在这种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正当要求,不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植根于应然的享有;其次,环境权可以成为其他具体环境权益的基础,在整个有关环境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权处于最高位阶,并且在更深远的意义上它甚至可以成为其它人权的基础;再次,环境权不仅具有道德的属性而且具有法律的属性;最后,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直接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并且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因此界定环境权是一种人权的属性符合理性分析,同时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和相关的环境执法也从实践上例证了环境权是一项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