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仅局限于危险责任
我国学者在论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强调它的归责基础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诚然,在历史上,无过错责任是19世纪末期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的。但是,在其产生后,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并不只局限于高度危险作业。[21]《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过错责任说本身也主张,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在内的物权保护方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物权保护方法适用于所有支配权,包括知识产权。因此,一个法律制度产生后,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而扩大其适用范围,调整更多的领域。
2.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宗旨符合专利侵权救济的目的
无过错责任表象上是为解决工业事故而设立,但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行为人即使善尽注意仍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时如仍固守过错责任原则,无辜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补偿。[22]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3]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设立宗旨正好契合于专利侵权救济。专利权因其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等特点,“权利人的专有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到损失,在某些情况下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24]因此,专利侵权赔偿正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立的本旨。由闯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使专利权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3.专利权的排他权性质决定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工业革命后随着生产与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许多客体也是随着生产与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所以,前者非常可能顺理成章地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25]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对人类社会的科学技术做出了贡献,推动了物质文明的发展,公众是受益人。国家授予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的实施享有排他权,一方面是专利权人做出贡献所应获得的对价,另一方面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如果允许公众以无过错进入专利保护范围为由,而不进行赔偿的话,与专利权授予的目的就发生了冲突,专利权的排他性被打了折扣。无过错侵权人实施专利权人付出研发代价所得到的智力成果,分享了专利权人本该独占的利益,属于搭便车行为,当然应该赔偿专利权人,恢复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排他权的完满状态。
4.专利侵权判定的复杂性决定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因而行为人在判断是否进入专利保护范围时很难准确地得出结论,存在判断失误的风险。特别是发明专利的侵权判定,与一般民事侵权或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判定相比复杂许多。侵权判定的主体不仅要懂得专利法,而且还需具备相关领域,诸如机械、化工、医药、电子通信等专业的技术知识。所以,专利侵权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即使是专业人士也会存在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专利领域中侵权判定的“灰色区域”是业界的一大难题。因此,对当事人来讲,确实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在实施之前,进行了专利检索,知道有关专利的存在,但他在论证或咨询专家后确信不构成侵权,而进行了生产。此时,他已尽了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主观状态是善意。但是,他毕竟实施了专利,给专利权人带来了损失,分享了专利权人本应独占的市场。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并没有因为他是善意而不认定其构成侵权,也没有免除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