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从法益保护角度讲,生命权高于自由权
不少反对者认为,尽管当下见危不救已成了社会的道德困境,但这是带有仁慈意味的救助,属于当事人自主、自愿选择的范畴,如果法律强制,就是对自由、对人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忽略了人之所以为人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权保护。虽然表面上看来,把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负于每个有能力救助的个人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但从正在面临重大危险的受害者来说,对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因为法律对生命价值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当个人自由与他人的生命权相冲突时,自由必须让位,因为“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的、永久的事实。因为情况不仅是压倒多数的人真的希望生存,甚至不惜忍受巨大的痛苦,而且是在我们据以描述世界和相互关系的思想和语言的整个结构中都体现着生存的愿望。” 当他人处于危难境地,能救助他人却放弃救助,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这种救助是如此便利、无害,此时如果再不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那么就是对他人生命权的漠视,受伤害的不仅是人类的道德情感,甚至会动摇作为法律存在基础的社会民众的“正义情感”。诚然,此时的救助是一种慈善的举动,但正如边沁所说:“慈善的救助并不必然为自由和自愿;尤其是在有人处于危险的境况下,为什么不应当使得既避不招祸害人、又救人免受灾殃(如果能做到这一点而不殃及自身的话)成为每个人的义务呢?”“一个女人的头巾着了火。虽然水近在咫尺,但一个男人不去帮助灭火,反而袖手旁观,引以为乐。一个醉汉扑面跌在泥潭上,有闷死的危险。虽然把他的头往一边抬高一点就可以救他,但另一个人视若无睹,任其窒息。房间里四处撒着火药,一个人拿着点燃的蜡烛正要进去。虽然另一个人明知如此,但任其入内而不予告诫。在这任何一种情况下,有谁会认为不应施加惩罚呢?” 同时,没有人能够预料自己将来会不会也陷入这样生死攸关的危险境地,他人的今天会不会就是自己的明天?牺牲今天的一部分个人自由是为了防范未来难以预料的风险,享受更充分的权利。
4. 见危不救入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很多学者质疑见危不救入罪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但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种声音:法律要求或者禁止的规定是否更有害,更多地取决于它所规定的(积极或消极的)义务的内容而不是形式。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即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长江大学事件中,学生见义勇为,与之鲜明对比的是,渔船老板见死不救,甚至牵尸水中,漫天要价。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超越了道德底线,让社会大众难以容忍,而且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当我们翻开法律却找不到一条符合人们良心的法律。当前,我国对见危不救的预防仅仅通过一般的行政性立法,仅仅是从鼓励见义勇为的角度出发,收效甚微。当无视别人的生死已成为一种时代病的时候,当道德和一般性法规对见危不救的约束已苍白无力时,再不用刑法规范的话,后果可能不是一些渔船老板的良知的死去,而是整个社会道德底线的大面积坍塌。同时见危不救罪的刑事责任设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属于轻罪处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