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群体性冷漠中,如何确定刑事责任主体一直是一大难题。以街头小伙亚克斯被歹徒所刺,倒在血泊,先后20多名行人路过却无人施救,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机对亚克斯进行拍照,另一名男子俯下身子摇了摇亚克斯,然后把他的身体翻了个个后离开现场,最终导致小伙失血过多死亡为例。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歹徒的刺伤和20多个路人的不救助共同引起的,属于多因一果。歹徒自然不能免责,但对于20多个路人,是否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显然,如果对20多个人都追究责任,打击面太大,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司法成本也太高;如果只追究某几个人的责任,也有失公平。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刑法的一个价值选择、过滤和评判过程,这一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根本标准:事实原因对客观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之大小,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罪责自负。 在大陆法系国家,占据通说地位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是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逻辑来判断,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而且都具有同等价值,故也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确认了条件关系(行为)后,从条件行为中选择出某些具有相当性的行为作为刑事归责的基础,一旦认定某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社会生活经验上的相当性,即“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工作中,该行为一般会产生该结果。”就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见危不救,美国学者胡萨克直接主张,以控制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他认为:控制理论无疑是比因果关系理论更好的归责原则,在对危险能够控制而放弃控制的情况下,不论在案件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都不应因不公正排除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没有对他们各自的受害人的死亡进行控制,他们的行为在道义上被认为是无耻的;即使人们确信某种因果关系的分析,否定了这些案件中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的愤怒仍将因为这些被告人没有对危害采取控制而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