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之所以如此对立,原因出在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上。实务界一方面认为有些学界所主张的对于能够认定为是残忍手段的可受谴责性的限制性解释过于软弱,另一方面又认为有些学界所主张的将特别的信赖关系的破坏作为认定残忍手段的前提,又过于局限。从法律后果上解决问题的做法,虽然有违灵活性,但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选择这样的道路的时候,人们往往会忽视,法官是否会偏离法律所赋予他的职权,原因可能在于,大审判委员会中并没有一个代表性的发表观点的人。此外这个结论还意味着: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中,法律后果的前提被做了充分的限制,以至于联邦宪法法院对于第211条中的残忍手段进行限制性解释的呼声,实践性意义已经不大。[40]
基于上面所说的问题,有必要对法律规定本身进行改革,[41]但是立法者似乎不愿意积极推动改革的进行。否则的话,就可能在构成要件内找到解答方案,比如通过对残忍手段进行更加严厉的表达,这样也不会等到举手表决的时候,让大家处于犯难的境地了。
3.另外一个理论和实务界之间的核心争论点,关涉最近的医生实施安乐死的刑法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第三审判庭[42]在1984年针对“韦梯希医生案”(Wittig)作出判决,并采纳了不同于学界的观点,尽管此前学界一直就此问题进行了翔实的讨论。[43]该案涉及到,如何评价家庭医生的行为,该病人在此前清醒的时候曾经书面作出表述,愿意接受安乐死,因此根据病人的意愿,当该医生发现病人自己企图自杀后,在她睡着的时候,为他注射了过量的安眠剂,从而为他的高龄并患有重病的病人实施了安乐死手术,如果进行抢救的话,该病人会面临长期的后遗症损害。
第三刑事审判庭认为,根据刑法典第216条(在他人要求下实施杀人行为Toetung auf Verlangen),在该案中存在一个,处于保证人地位但却以不作为的形式杀人的行为,而并非学界所认为的仅仅是一个不受刑法处罚的自杀的帮助犯。虽然在病人失去意识之前,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死亡,但是并不能就此排除医生的排除损害结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是否能够免责,更多取决于在个案中,医生的良知判断是否从法律的角度是可以被理解的。
同时可以注意到,该案事实上是关涉到一个意欲实施自杀的病人,因而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法律上的问题,但是法院认为,医生的行为首先满足了刑法典第216条的规定,只有在考察医生的良知冲突的时候,才能例外地认定他的行为不受刑法处罚。这一点和学界所代表的从一开始就从法律的角度来认定医生的行为无罪的观点是明显对立的。合议庭明显有这样的担忧,认为这样一来就将否认了法律共同体的社会伦理观念,因而太自由了。[44]判决的理由不仅遭到了刑法学界[45]的强烈反对,而且在医生群体中抨击拒绝之声也越来越强,甚至在一般大众眼中这样的观点也是不能接受的。对此,最高法院的判决很快作出了回应。1987年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合议庭在一项判决中,[46]判决医生无罪,跟此前的“韦梯希医生案”判决保持了距离,并认为:如果能够明确证明,病人非常认真地作出自杀的决定,并且愿意自己承担责任,对于他人的阻碍其死亡的行为也不会表示同意。此外慕尼黑州最高法院就“哈肯塔尔教授一案”(Hackethal)[47]作出了详尽的判决,该判决的贡献在于,一方面使得主治医师积极参与病人自愿的自杀行为在法律上不被评价为可受处罚的,另一方面也使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受到重视。经过两次司法判决之后,该领域内曾出现的理论和实务之间的紧张关系似乎得到了缓解。
三、结语
本文在对几个比较热点的刑法问题所表现出的理论和实务之间的对立进行分析的时候,也分析了对立形成的背景原因,但是这些背景原因不应该被理解为理论界跟实务界的记恨。本文从一开始就强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联邦德国而言是非常好的。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能就一些基础问题展开学术上的讨论。
本文的论述核心是理论和最高法院判决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通过上述案例的解读已经得到了证明。但是这种紧张关系应该是一开始就出现的,因为法院处理的是具体的案例问题,并且努力做出公正的判决。理论界不一样。理论界的眼中是一个法律领域的整体框架,并且致力于对这个整体框架进行系统的一般化的解答,从而促进其发展。再加上,上诉法庭有权力在实践中运用自己的法律观点,并贯彻实施。但是,理论界却没有这样的权力。理论界的观点是否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应用取决于司法届是否喜欢认可这样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