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法理论与实务的紧张关系

  

  除了在法律体系内部可能遭受的批评之外,需要阐述的是,学界对于刑法中的暴力概念的不断软化,从而使其内容不断萎缩减低,最终导致了司法判决采取完全相反的做法(即过度扩张)。刑法意义上的暴力不仅仅在例外的正当化事由情形中,如正当防卫和合法的紧急逮捕中,是被允许的。此外还有很多符合社会规范的暴力,虽然施加了一定的精神上的强制效果,并带来了一定的害恶,但却不是应该受到谴责的。第240条第2款之所以在1943年被引入,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威胁的构成要件涵盖范围太广,以至于成为当时的在法治国家框架下问题最多的规定之一,[24]后来第240条第2款的效力也及于第240条第1款的以暴力方式实现强制的构成要件中去,这一点可以通过下面的司法实践得到证实。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对于一些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而言,就要面临在可受谴责的暴力和不可受谴责的暴力之间进行选择的任务。至于这样的选择会带来什么严重的后果,只要看一下基层法院在关于静坐示威的内容上大相径庭的判决,就可见一斑了。[25]联邦最高法院在最新一期判决中,[26]试图重新确立法律稳定性,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只要涉及到第2款的判断的时候,表面上应该由法官做出的关于可受谴责性的判断,再一次转换成政治性的角力。这样看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远期目标对于第2款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并不能使人信服。[27]至于一个在扩张的暴力概念下的恐吓行为是否应该被判断为可受谴责的,也就是说在社会伦理上是否是不能忍受的,必须像判断是否符合恐吓构成要件一样,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在这个具体的情况中,要考虑行为人为何做出这样的行为,也就是说远期目标也应该成为第二款所提到的目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想象一下这样的案例,上面的观点就变得清晰可见了,即警察封锁了驶向某个公共垃圾场的道路,因为存在着污染的危险,从而存在暴发传染病的可能性。如果只考虑阻碍继续通行的近期目标的话,那么就不难看出,这样的行为和静坐示威行为并没有什么两样,也应该从一开始就必须被认定为可受谴责性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保护他人的健康不受损害这样一个远期目标的话,就不难做出正确的判断。与此相反,一个明显的负面的远期目标并不能被排除在外,比如通过封锁交通的形式,即使是在很短的时间内,以达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可受谴责的问题的时候,不能逃避,而必须直面这样一个问题,即所涉及到的行为在当前的社会规范结构中是否应该被视作实现其远期目标的合适的工具。[28]


  

  如果接着考虑一下,静坐示威虽然是一种消极的实施封锁的方式,但自穆罕默德·甘地提倡实施非暴力抵抗一来,静坐示威已经成为经典的非暴力抵抗的形式之一。那么,人们最终不禁要问,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样的司法判决,是否已经脱离了德语语言的根基。


  

  从所有上面所提到的理由出发,学界有理由认为,如果要想处罚静坐示威行为的话,立法者在认为这些行为方式是值得处罚的时候,必须要设立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似的行为类型。


  

  然而学界并没有能力去抗衡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这种抗衡的难度是最高法院本身并不能意识到的。最高法院在强奸罪构成要件和第240条第2款所陷入的问题,到晚期的时候完全是有意而为之,从中也可以窥见他们所遵循的道路。在一些案例中,实务界的兴趣显然和理论界的论点不在一条线上,那么从实务界的观点来出发就经常会有这样的反对观点:“这个观点可能在理论界是正确的,但却并不适合实务界”。事实上,这样的反对观点几乎与理论和实务的对立的现象一样古老。[29]


  

  康德曾经在自己的著作中[30]就这个谚语作出表述,他认为:理论有必要一直进行更新,以达到对于实务足够适用的状态,这一点是可能的。但是,如果有人认为,他们只是作为理论有用,但却跟经验教会我们的,即实践的要求相矛盾的观点,只是一种主张,但却从来没有得到理论界或者实务界的认证。“那些从理性的观点来看,在理论上行得通的,在实践中也应该行得通”。


  

  静坐示威判决给人留下这样的一种印象,即在司法判决后存在一种受“潜规则”主导的主要动机:这个动机是由法庭的社会规范任务所决定的,它无论如何也不能逃避这种任务。基于这种任务责任感,法院很容易努力去将一些他们认为似乎值得处罚的行为,不管用什么样的方式纳入刑法规范的语言表达框架之下,从而适用该规范。哥廷根公法学家斯达克(Starck)的关于第240条的评论中所涉及到的联邦法院的“帕特案”(Patt Fall)判决中也可以得到印证。[31]虽然有超过半数的大法官认为将这样的静坐示威的案例视为刑法可罚的,是违宪的,但是却并不认为将这样的行为纳入暴力概念下是危险的,因此投了反对合宪性的票。刑法的片段性特征,以及背后的法治国家对于构成要件确定性的原则被排除出去了。目前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在刑法以外的规范和刑法以内的规范的应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正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赋予民事法官弥补法律漏洞的职能,而这点在考虑到刑罚的扩张上,对于刑事法官是严格禁止的。如果大家都像联邦最高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将刑法的概念进行过度扩张,那么就不仅仅是抹杀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别,同时还使得整个刑法典所得以建立的根基毁于一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