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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

  

  那么,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有何不同呢?论者认为有以下不同:(1)道德基础不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体现的是个人道德;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体现的是政治伦理;(2)主观诚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更重要;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双峰并举;(3)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立在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基础上,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建立在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上;(4)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采用公共利益取向,民法中的诚信原则采用私人利益取向;(5)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立法,而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不存在这样的授权关系,确立这一原则的机关与适用这一原则的机关一致。[19]作这样的比较是可贵的,但比较的结果是错误众多的。例如,这里的论者对主观诚信的理解就不是错误,而是一种勤勤恳恳的心理状态。又如,这里的论者把民法想象为平等者之间的法,并不符合事实,例如,民法日常调整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关系就不平等。[20]又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非完全采用私人利益取向,它还有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使命。[21]这些误读反映公法领域的诚信原则研究者对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完全理解。


  

  以上为中国学者对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的认识,下面介绍墨西哥学者佩雷斯(Jesus GonzftlezPerez)对同一问题的有所不同的认识。公共行政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两个世界组成,前者为命令,后者服从,两者之间存在一道屏障。他认为,诚信原则可让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人道化,是一个重建两者之间的信任的有效工具。它不仅要求管理者,而且要求被管理者诚信行事。由此,诚信原则的适用会让被管理者重新信任行政,这一原则对于他们来说,不仅是可以对抗行政当局的不诚实行为的工具,而且是要运用这个原则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解决。[22]


  

  佩雷斯还认为,诚信原则与比例原则相切。所谓比例原则,是关于国家权力的范围与人民自由之间关系的原则,它关注的是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是否有必要的问题。[23]如果不超出必要限度以行政手段限制人民权利,当然是诚信的,否则是恶信的。诚信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在限制公民的权利时从必要性出发,因此它与比例原则并非互不相干。[24]


  

  佩雷斯最后认为,适用诚信原则要符合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适用于在法律上为重要的行为。其二,此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的要求。第一个要件限制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他并不主张这一范围过宽。在他看来,符合要求的行为有如下类型:(1)被管理者向行政机关请愿的行为;(2)诉讼中的程序行为;(3)确定的行政行为;(4)改正先前行为的行为;(5)程序行为。第二个要件有如下表现:(1)言行不一;(2)恶意延误行为;(3)滥用因为形式原因的宣告无效权;(4)部分履行并更改合同期限的行为,等等。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有的要宣告它们无效,有的可保留行为的效力,但加以改正,有的则允许相对人提出抗辩。[25]


  

  诚信原则在西方国家行政法中还有特别的准民法舞台,因为在我国为民法调整的国家所有权以及政府采购行为,在这些国家由行政法调整,例如法国有《国家公产法典》、意大利有《公共合同法典》,这两个领域都与民法相切。显然,民法关于这两个领域的规则都有诚信原则之设,自然,行政法调整的这两个领域也应有诚信原则之设。


  

  四、诚信原则向刑法的扩张


  

  按社会契约论的刑法观,刑罚权是人民让渡给政府的针对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力,政府必须按照契约诚信的要求行使此等权力。此等诚信首先表现在罪刑法定主义上,它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民关于何者为罪,何者不为罪的承诺,遵守此等承诺,不以事后法、模糊规定和类推的方式执行刑法,是国家对于自己承诺的信守。其次,刑法中的诚信不限于适用于国家,对犯罪人也有其适用。例如,被假释的犯罪人就应遵循诚信的要求,遵守自己不再危害社会的承诺。再次,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就是打击背信行为的,例如诈骗、欺诈、伪造犯罪,尤其是背信罪,按《德国刑法典》第266条第1项的规定,背信是“行为人滥用其根据法律、官方委托及信托关系负有的维护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致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26]在学说解释上,部分学者将这种犯罪的客体解释为“违背信任”,也就是违背行为人与本人间的信任关系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此等信任关系包括委任关系。众所周知,这是一种传统的诚信关系。我国2006年6月29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已规定背信罪,分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前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员指示前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法定的相应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者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27]第四,刑法中的诚信原则规范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28]最后,刑法中的诚信原则还体现在嫌疑人自首与立功时法律应言而有信上。[29]这些论述,不论是涉及政府机关的还是涉及犯罪人的,都只涉及客观诚信。事实上,刑法中也存在主观诚信,也就是刑法中的错误问题。错误分为对于事实的错误和对于法律的错误。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刑法都排除以对法律的错误为抗辩的可能,但对于事实的错误,则被承认为抗辩事由。例如,行为人在森林中打猎,误把人当做野兽杀死,这构成诚信杀人,行为人无杀人的故意,不应使他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仅应使其承担过失杀人的责任。概言之,行为人确信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谓之诚信,相反的行为人确信谓之恶信。这样的恶信是故意的代名词。[30]而故意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与刑法中的诚信原则相切,行为人诚信的主观状态可排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当然,故意的刑法概念也包含诚信原则的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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