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
徐国栋
【摘要】从20世纪初开始,诚信原则逐步被吸收为公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的公法部门有
宪法、行政法、
刑法、税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等。在这些公法部门中,既有客观诚信,也有主观诚信。许多公法部门采用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当然,一些公法内容本身就是保护诚信的。诚信原则成为公法的原则表明了统治关系的民主化。
【关键词】诚信原则;公法;社会契约论;纵向的诚信
【全文】
一、序言
诚信原则产生于债法,最初是调整债务人行为的准则,后来被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提升为整个私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由此达到了其在民法中的最高位。它维持了这个位置不到20年,就走上了法的一般原则的更高地位,逐渐向公法和私法的其他部门扩张,成为它们的基本原则。这是一个私法原则渗透于公法的现象,富有意味,值得研究。所以,在西方世界诞生两部研究公法中的诚信原则的专著,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它们是瑞士学者Marcel Baumann的《公法中的诚信的概念—最高法律原则学说之研究》和法国学者Francois Picot的《公法中的诚信》。前者的出版时间也可见证作为整体的公法[1]中的诚信原则在西方得到承认的时间,那就是20世纪50年代,其时,公私法之间的鸿沟开始被用诚信原则的桥梁连结起来。
以下分述诚信原则向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的扩张。
二、诚信原则向宪法的扩张
20世纪30年代开始,诚信原则开始向公法扩张,对此有如下判决、立法和学说可证。德国行政法院1926年6月14日的判决认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以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2]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1931年的判决中也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3]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63年判字第345号判决认为:“私法规定表现为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之诚信公平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4]该“行政法院”1981年判字第975号判决更进一步,认为“私法中之诚信公平原则,在公法上当亦有其适用”。[5]相比于1963年的判决,这一判决抛弃了适用诚信原则于行政法的类推依据。公法学者拉邦德亦谓:“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之领域,可以支配公法之领域。苟无诚实与善意,立宪制度似难推行。诚实与善意,为行使一切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亦同)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6]这里,拉邦德把诚信原则向公法的扩张具体化到对宪法的扩张了。最后,1991年的《哥伦比亚宪法》第83条规定:“个人和公共当局的活动都必须符合诚信准则,前者在后者面前实施的一切行为,被推定为包含诚信。”[7]此条不仅把个人,而且把政府部门当做诚信主体,而且推定个人在政府面前的一切活动皆为诚信,试图调和政府与人民间的关系。由此,诚信原则终于被写进宪法,不仅约束个人,而且约束政府部门。意大利尽管没有把诚信原则写入宪法,但把诚信原则解释成宪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团结原则[8]的内容。[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