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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

  

  尽管上述4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例明确规定诚信原则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但论者偏偏不愿受此局限,普遍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分为法官诚信、当事人诚信、律师诚信3个方面。前者表现为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得突袭审判等方面;中者表现为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禁止矛盾诉讼行为(禁反言)、禁止滥用程序权利、禁止妨碍他人诉讼等方面;后者表现为律师坚守职业道德、秉持诚实善意心态。[44]有了这三方的诚信行事,诉讼当然会更有秩序,且更有效率。


  

  当事人应诚信诉讼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古罗马即有对这种要求的反面说明,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就给滥诉下了定义:“一方借助诉讼来折腾对手,并且希望主要利用审判员的错误或不正义而不是依据事实时,构成滥诉,滥诉者承担1/10的罚金。”[45]继罗马法之余绪,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96条规定了这一主题,把滥诉界定为在明知自己的过犯的情况下,或为了斗气的目的,或为了拖延诉讼、或为了疲劳对方。换言之,在缺乏起码的谨慎并知道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以恶信或重过失起诉或应诉的行为。法律对这种行为规定了加重责任,也就是科加赔偿相对人所有因为被迫参加客观上无正当性的诉讼导致的损害的责任。[46]在意大利,滥诉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责任者要赔偿受害人的生物学损害。《阿根廷民商诉讼法典》第45条也对此规定:“当在诉讼中全输或部分输的某人被宣告其在诉讼中的行为为鲁莽或恶意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科加败诉当事人或为其鼓劲的律师或两者共同承担的罚金。其金额相当于诉讼标的的10-30%,或者在1万到5000比索之间。如果诉讼标的额不确定,应按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罚金额。”[47]该条的特点是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为裁决后还要裁决诉讼当事人是否诚信,对不诚信者科加罚金,罚金额与诉讼标的额挂钩,不仅罚及当事人,而且罚及律师。惜乎我国无类似规定。


  

  显然,到如今,诚信诉讼的含义已与古罗马的同名物迥然不同,该词于彼时的含义是自由裁量审判,其现在的含义则是受道德约束的审判,此诚信非彼诚信也,诚信诉讼含义之演变,可谓天翻地覆慨而慷。


  

  八、诚信原则向国际公法的扩张


  

  由于诚信原则是每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所以,它也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故任何国家的决定都必须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48]一系列国际公法文件中都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首先,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诚信,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49]根据学者的研究,该条中的诚信是哥伦比亚代表团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要求增加的,所以它具有拉丁来源 。[50]按许光建先生的解释,此处的诚信原则的含义有二:其一,各国在解释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应采取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其二,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各国应遵循惯例和理性对自己进行约束。[51]就国际法诚信的主体,Marion Panizzon认为,这一原则不仅约束联合国各成员国,而且也约束联合国自身的各个机构。[52]由此看来,联合国的各个机构也必须言而有信。其次,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于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诚信履行。”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诚信解释之。”[53]这两个规定的合同诚信味很浓,前者是诚信履约的要求,后者是诚信解释合同的要求的国际法化;最后,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第5条规定:“各国必须本着诚信与合作精神,真诚地设法以下列方法及早地和公正地解决它们的国际争端,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安排或机构、或其他由它们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包括斡旋。在寻求这种解决时,当事各方应就适合于它们争端的性质和情况的和平方法达成协议。”第11条规定:“各国应按国际法诚信执行它们为解决其争端而缔结的协议的一切规定。”[54]显然,第5条规定的诚信指诚意协商,不得滥用协商程序。第11条的规定是重申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原则。按照论者的解释,保护诚信的义务,连同隐含在条约条款中的诚信的标准、对条约必须信守的习惯法规则以及禁反言的习惯法规则的强调和追随、与衡平和公正相联的诚信的概念,这些被知晓为国际公法的渊源。[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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