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交易市场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即买主在“限量与贸易”(Cap一and一Trade)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比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或者欧盟交易机制下的欧盟配额;另一类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即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量。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京都议定书中清洁发展机制(CDM)以及联合履行机制(JI)下分别产生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6]
目前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协议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是依托清洁发展机制(CDM)产生的交易,就是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我国合作,在我国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履行《京都 议定书》的承诺,简言之即以资金和技术换取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我国国内的碳排放权“买家”极少,并且基本都是自愿减排的企业。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
在2010年,发改委表示将尽快出台碳交易管理办法,但是至今规范碳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公布。
根据科斯理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产权初始如何分配,市场机制最终总能够实现帕累托优势;如果交易费用不为零,则产权的初始分配(制度安排)将影响市场效率。这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碳交易制度核心便是使碳排放造成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它通过制度设计把一种外部性的不需要支出任何成本的资源变成一种“稀缺资源”。要达到这种效果的途径有两条:一种是政府主动干预,通过实施有关的政策或者是行政强制性命令使得某种资源成为稀缺资源,如征税或是收费;二是明确环境资源的权属,以法定的形式确认某种有形或无形资源的所有权。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即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然而有效市场的前提是产权属性明确,这要求,须以法律界定、固定交易客体的法律权属地位,以此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转。
在立法方面须考虑两个层面:
第一,碳排放权客体存在不可支配和控制性,因为碳排放权的客体不是含碳气体本身,而是排放这些气体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缺乏界定的工具,无法界定又会使权利边界不清,最终使权利的设定失去意义。
第二,碳排放权主体存在选择性。事实上一切生物都在排放含碳气体,都在使用这些大气空间,而碳交易市场不可能涵盖所有排放主体,针对的只能是特定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