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传统的排污权如二氧化硫排污权、水体污染物排污权相比,碳排放权有着自己的特点:地球本身对二氧化碳具有自净作用,人们通常认为,富余的二氧化碳可以通过绿色植物加以吸收,这与传统污染物显著不同,而且二氧化碳排放所产生的危害并不具备即时性,因此,在很长时间内,二氧化碳并不被认为是一种污染物。更重要的是,二氧化硫或水体污染一般仅局限在特定区域内,在全球范围内影响较小,而二氧化碳的排放所导致的气候变化问题则在全球范围内产生危害,并不仅仅危害排放源所在地,这也是二氧化碳排放权能够进行国际交易的原因。从实质上看,碳排放权是人为地赋予了价格的一种权利。
排污权交易制度又被称为排污指标交易制度,实质是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交易,通过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的目的。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其具体做法是,首先由管理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即排污总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排污权,这种权利的分配有多种形式,并能够能合法地买卖。在排污权市场上,排污者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买卖出“排污权”。[4]
(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由来
碳交易起源于两个公约——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和1997年的《京都协议书》(Kyoto Protocol)。《框架公约》设定205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减少50%的目标,1997年12月《京都议定书》作为《框架公约》的补充条款,成为具体的实施纲领。《京都议定书》设定了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5] 并提供了三种灵活的履行义务方式:一是国际排放权交易机制(IET),具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它们的“指定数量单位”(AAU)。二是联合实施机制(JI),指发达国家从其在具有减排义务的其他发达国家投资的节能减排项目中获取减排信用,获得低价“减排单位”(ERU),用于抵减其排减义务。其三是清洁发展机制(CDM) ,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从其在发展中国家中实施的、并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中获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以抵减其排减义务。CDM是唯一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机制,在表面上可以实现双赢。在此三种机制下,二氧化碳排放权被量化,企业可通过交易实现排放成本最小化。由此,碳排放额开始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具有了交易的价值,并最终催生出一个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的碳交易市场。目前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统一,呈现出各区域竞争发展的特点。全球主要有四个专门从事碳金融的交易所,包括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英国排放交易体系(UK ETS)、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SW)温室气体减排体系和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